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相對人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號判斷評議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