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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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高嘉璟 相對人 林姿 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嘉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九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嘉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792元,到期日108年6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林姿頴,其簽名「林姿頴」與印章「 林姿穎 」不符,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林姿頴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其他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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