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聲明人甲OO
乙O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申屠寅祥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正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OO、乙OO等2人均係被繼承人黃正泉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聲明人甲OO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甲OO等2人均係被繼承人黃正泉之孫,而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頁6、9),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除關係人即聲明人甲OO等2人之生母 黃智慧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該順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家豐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年9月9日)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調之戶籍資料及聲明人所繕具之繼承系統表(於被繼承人子女之欄位載有黃家豐之姓名,並於其旁標明「已繼承」等字眼)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5反面-6、9),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甲OO等2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甲OO等2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甲OO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