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語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仁汽車玻璃隔熱紙店(下稱隔熱紙店)」,趁坐進 王凱賢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觀看已完成之玻璃隔熱紙張貼狀況之機會,徒手竊取王凱賢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手機1支(下稱IPHONE5手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經王凱賢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以IPHONE5手機內之軟體定位知悉IPHONE5手機位置,報警後在吳語潔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IPHONE5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吳語潔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隔熱紙店,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IPHONE5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時,有將包包、墨鏡、手套及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上,可能要下車離開時,將自己之墨鏡、手套、手機連同原放在副駕駛座上之IPHONE5手機一起放進包包內帶走。當日駕車離開隔熱紙店時,上車後即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趕赴母親住處接母親,到母親住處時未拿包包直接上樓整理東西,故不知有人撥打IPHONE5手機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隔熱紙店,坐進被害人王凱賢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觀看已完成之玻璃隔熱紙張貼狀況,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會同警員 李利雄 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IPHONE5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凱賢於警詢(見警卷第5-7頁)、偵查(見第12448號偵卷第22-24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證人即隔熱紙店店員 蘇芳瑩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5-12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利雄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42-15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黃麗美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50-164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勘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1頁、第4208號偵卷第6-12頁)及IPHONE5手機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復經檢察事務官(見第4208號偵卷第2-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勘驗隔熱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凱賢於偵查(見第12448號偵卷第22、23頁)及本院
(見本院卷第123-126、132頁)均證稱:其當日將IPHONE
5手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中間位置,IPHONE5手機背面為銀白色,車內座墊為灰黑色,IPHONE5手機當時有連接充電線及黑色行動電源,發現IPHONE5手機不見時,只剩行動電源連著充電線等語,並於本院證稱:連接IPHONE5手機及黑色行動電源之充電線為白色,後來警員有叫其將IPHONE5手機連接充電線及黑色行動電源放回車內副駕駛座上拍照,即如警卷第16頁編號1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有該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王凱賢既已尋獲IPHONE5手機,且於警詢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亦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142頁),顯無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殊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王凱賢當庭提出IPHONE5手機及行動電源,結果為:IPHONE5手機正面外框為白色,背面為銀白色,長約12.3公分、寬約5.7公分、厚度約0.8公分;行動電源為黑色,長約7公分、寬約5公分、厚度約2公分,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IPHONE5手機及行動電源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依該IPHONE5手機及行動電源長、寬及厚度,顯非極小不易發覺之物。又該IPHONE
5手機正面外框為白色,背面為銀白色,復有連接白色充電線及行動電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座墊為灰黑色,依上開警卷第16頁編號1照片所示情況,被告打開該車車門坐進副駕駛座之際,顯而易見有連接白色充電線及行動電源之IPHONE5手機置於副駕駛座上。再者,被告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時,身體往椅背靠,並有調整座位動作再往後靠一次(檔案時間30分06秒),有本院勘驗隔熱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即使被告打開該車車門坐進副駕駛座之際,並未發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IPHONE5手機,然其既已坐在副駕駛座位上且背部緊靠椅背,當可立即察覺副駕駛座座位中間有放置他人所有之IPHONE5手機。
㈢被告雖辯稱:其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
駛座時,有將包包、墨鏡、手套及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上,可能要下車離開時,將自己之墨鏡、手套、手機連同原放在副駕駛座上之IPHONE5手機一起放進包包內帶走云云,惟依證人王凱賢上開證述,其發現IPHONE5手機不見時,只剩行動電源連著充電線,則被告取走IPHONE5手機時,勢必需將連接行動電源及IPHONE5手機之充電線拔除,此拔除充電線後將IPHONE5手機放入包包之動作,顯非誤拿之舉。被告復於本院供承:其當日帶2支手機去隔熱紙店,該2支手機均為
HTC牌,1支為黑色,另1支為香檳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其所持手機既與IPHONE5手機之廠牌及顏色迥然有異,應無誤認他人手機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又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旋即低頭站在車旁整理包包,嗣又坐在車旁椅子上繼續整理包包(檔案時間30分39秒至32分48秒前),有本院勘驗隔熱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其下車後持續整理包包達2分鐘,被告復於本院供承:其當日所背包包不大,長約30公分、寬約15公分、厚約3-5公分,有2層,空間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該包包外型既非極大,被告下車後持續整理包包達2分鐘,理應可在空間不大之包包內發現裝有他人之IPHONE5手機,竟未發現,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椅子站起離開,往辦公室走去時,左手一直摸著褲子左後方口袋,右手摸著身上斜揹之包包(檔案時間32分48秒),進入辦公室坐在椅子上時左手仍一直摸著左後方口袋(檔案時間32分58秒),嗣被告右手從身體後方拿出1支手機,該手機隱約可見白色部分,左手拉著包包略往前及上提,右手將該手機往大腿中間放置(檔案時間34分26秒),嗣再將原放置於大腿中間之手機放入包包內(檔案時間34分37秒),有本院勘驗隔熱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因當時包包放不下,所以將與小孩通聯使用之手機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怕手機掉出來,也怕小孩會打電話來,手才會一直摸著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從施工停車區走進辦公室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如被告係因包包放不下手機且怕手機掉出或漏接電話,自可逕將手機拿在手上,不必將手機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而以手持續摸著褲子後方口袋,況被告進入辦公室坐在椅子上時,手機已無掉出之危險,其仍未將手機取出,左手仍一直摸著左後方口袋,亦與一般人手持手機可隨時準備接聽電話常習不符。況被告當時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手機如為自己所有,當應無需將手機自口袋取出後,先置於大腿中間,間隔十秒後再將手機放入包包內,且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坐在施工停車區椅子上有轉頭往該車方向觀看,進入辦公室坐在椅子上時亦持續轉頭往施工停車區方向觀看(檔案時間32分06秒、32分58秒、33分33秒、34分11秒),有本院勘驗隔熱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顯係刻意觀察被害人行動,被告所為上開舉動均屬不自然且詭異,難認其辯稱誤將IPHONE5手機放入包包帶走云云屬實。
㈣被告另辯稱:離開隔熱紙店時,上車後即將包包放在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上,趕赴母親住處接母親,到母親住處時未拿包包直接上樓整理東西,故不知有人撥打IPHONE5手機,其母親吳黃麗美可證明其當天是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云云,惟證人吳黃麗美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日回去載伊時,未拿包包進入屋內,是空手進入屋內,但不清楚被告當日將手機及包包放在車內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60-162頁),由吳黃麗美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所辯其當天是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云云屬實,且被告駕車自隔熱紙店離去時,究係將包包放在車內何處或有無聽到有人撥打IPHONE5手機對其竊盜犯行是否成立均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無業、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IPHONE5手機之價值,竊得IPHONE5手機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行竊所得IPHONE5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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