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秋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秋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秋燕與 雷寅雄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4樓之住戶,雙方因公寓水壓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雷寅雄住處門前之樓梯間,紀秋燕與雷寅雄又因裝設加壓器之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爭執,紀秋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雷寅雄之臉部,致雷寅雄受有右眼眶內側4公分撕裂傷深及鼻淚管、右鼻翼2公分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雷寅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紀秋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家中水管及水表遭告訴人雷寅雄數年前私自移動,造成伊與2樓鄰居水表對調而互繳對方水費,且家中水量很小,用水有問題,因此伊自行雇工至頂樓裝設加壓器,並在案發前一天寫一張紙條貼在告訴人家門口,上面註明請告訴人分擔裝設加壓器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案發當日是伊上樓找告訴人太太詢問是否同意出錢,結果是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一出來就撕下紙條並出手推伊,因為伊站的位置是樓梯口前,所以伊在驚慌下有自衛動作而伸手往前抓,可能因此不小心抓傷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打伊,所以伊反推回去,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看告訴人當初也沒有怎麼樣,就有點像是詐領保險,自導自演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稱: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告及其妹妹 紀秋美 說要到頂樓陽台裝設加壓器,伊看到他們來就先把孫子帶到4樓客廳,伊聽到門外被告及紀秋美與伊太太講話很大聲,對方說要伊付裝設加壓器的錢7,500元,但伊太太說為何要出錢,伊就開門出去看看狀況,一出去就被打臉跟眼睛,伊不清楚是哪一位打伊,伊流血就先回房間處理傷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太太 高榮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47
6號卷第35頁、第5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雙手往前抓,不知道抓到告訴人哪裡,可能是伊伸手抓他時不小心抓傷的,伊只是動手推告訴人而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9頁、第3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15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臉部甚明。
(二)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抓臉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眼眶內側4公分撕裂傷深及鼻淚管、右鼻翼2公分擦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抓臉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公寓水壓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案發當日並因裝設加壓器之費用分擔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證人即告訴人雷寅雄之證述內容可為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6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頗有不滿,而有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推伊,因為伊站的位置是樓梯口前,所以伊在驚慌下有自衛動作而伸手往前抓,可能因此不小心抓傷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高榮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樓梯間跟被告談加壓器費用問題,告訴人聽到吵鬧聲從家裡面出來看,伊怕雙方起爭執,就阻擋在告訴人前面,但是告訴人還是被對方抓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35頁、第55頁反面),顯然並無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之情事,且就告訴人出手推被告一事,被告已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23之1頁、第23之2頁),足見被告所辯非真,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冒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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