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許吳芒
蔡吳 有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義 被告 吳清松
蔡金貴 蔡金城 蔡瑤昇 蔡美春 蔡松任吳貴 吳永上吳麗雲 吳賜海 吳清凉 吳麗華 吳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所示:甲部分面積
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吳芒、 蔡吳有 、吳清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松、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吳貴、 吳永川 、吳永上、吳麗雲、吳賜海、吳清凉、吳麗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後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被告吳永川早於91年2月2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吳永川之繼承人吳伯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伯仁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永川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所示:甲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吳芒、蔡吳有、吳清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松、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吳貴、吳伯仁、吳永上、吳麗雲、吳賜海、吳清凉、吳麗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復於本院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㈠項之聲明,並變更第㈡項聲明為:兩造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且撤回被告吳永川部分。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撤回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撤回被告吳永川部分,均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 陳吳貴 、吳永上、 黃吳麗雲 、吳賜海、吳清凉、吳麗華、吳伯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 吳長 之遺產,已於83年10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其後公同共有人吳永川於91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42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伯仁繼承,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8日代被告吳伯仁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金貴、蔡金城、蔡瑤昇、蔡美春、蔡松任、陳吳貴、
黃吳麗雲、吳賜海、吳清凉、吳麗華、吳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永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03年8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各繼承人持分不對,被繼承人的財產應該分3份,就是元配、妾、養子各1份,不是各分6分之1,當初被繼承人有說這塊土地只有要給養子 吳金字 ,只是沒有做登記等語。
㈢被告吳清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長於68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1筆,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依前揭規定,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上開土地業已辦妥繼承之公共同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清松到庭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吳永上雖曾到庭陳述:被繼承人的財產應該分3份,即元配、妾、養子各1份,且當初被繼承人說這塊土地只有要給養子吳金字等語,惟被告吳永上就上開陳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述亦與前揭規定不合,自無從採信;另其餘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均未為任何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長業已死亡,兩造分為被繼承人 吳長之 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吳長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長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長之遺產自屬有據。次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清松已到庭同意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吳永上所主張按元配、妾、養子分為3份之方案則與兩造應繼分比例不符,難認為公平,而其餘被告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且屬公平、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長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的名稱│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配結果│├──┼──────────┼──┼────────┼──────┼────────────┤│1│雲林縣○○鄉○○段│建│430│1分之1│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1116-2地號土地││││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長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許吳芒│六分之一││├──┼────┼──────┼─────┤│2│蔡吳有│六分之一││├──┼────┼──────┼─────┤│3│吳清義│六分之一││├──┼────┼──────┼─────┤│4│吳清松│六分之一││├──┼────┼──────┼─────┤│5│蔡金貴│三十分之一││├──┼────┼──────┼─────┤│6│蔡金城│三十分之一││├──┼────┼──────┼─────┤│7│蔡瑤昇│三十分之一││├──┼────┼──────┼─────┤│8│蔡美春│三十分之一││├──┼────┼──────┼─────┤│9│蔡松任│三十分之一││├──┼────┼──────┼─────┤│10│陳吳貴│四十二分之一││├──┼────┼──────┼─────┤│11│吳永上│四十二分之一││├──┼────┼──────┼─────┤│12│黃吳麗雲│四十二分之一││├──┼────┼──────┼─────┤│13│吳賜海│四十二分之一││├──┼────┼──────┼─────┤│14│ 吳清涼 │四十二分之一││├──┼────┼──────┼─────┤│15│吳麗華│四十二分之一││├──┼────┼──────┼─────┤│16│吳伯仁│四十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