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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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明智類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0,457元,及自民國
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最後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0,45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電子零組件及材料之製造銷售公司,原告為積體電路
代為測試良率之公司。在積體電路測試產業,委託方將欲測試之產品以及測試所需之程式、電路板及測試指示交付與測試方;測試方依照委託方之指示,提供適當之測試機台及人員,完成積體電路測試,並將好品及壞品依照委託方指示之方式分類後,交還測試方。被告依循上述模式自102年5月8日起,陸續將其生產之型號IA171、IA181及HTB191積體電路產品以及9張PURCHASEORDER(下稱委工單)交予原告,表示願以每件0.48元價格,請求原告依照委工單之指示,代為測試積體電路。因此,兩造間已成立IA171、IA181及HTB191積體電路測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起陸續分17次完成全部測試工作後,
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該測試完成之積體電路;被告收受後已於送貨單上簽收。故原告依照完工月份,共開立8紙發票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各通知交貨之月份起算第3個月10日前,即實務上所稱「月結60天」;被告如對於發票金額有意見,應立即通知原告更改,否則按上述期限將發票金額如數給付原告。而原告於102年7月26日開立24萬7,613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2年10月10日前如數給付,然被告僅於103年2月18日給付2萬7,746元,尚有21萬9,867元未付。又原告於102年8月29日開立1萬8,601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2年11月10日前如數給付;於102年9月
6日開立25萬0,105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2年12月10日前如數給付;於102年10月31日開立18萬4,069元及
5萬1,595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3年1月10日前如數給付;於102年11月30日開立47萬8,189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3年2月10日前如數給付;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39萬3,903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3年3月10日前如數給付;於103年4月28日開立7萬4,128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3年7月10日前如數給付,然而被告至今均未付款。是被告尚積欠共167萬0,45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0,45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101年度下半年被告委託120萬顆IC給麥瑟半導體做封裝代工業務,結果產生85萬顆不良品,導致被告損失170萬元;嗣後麥瑟半導體賣給原告。102年度被告委託IC給原告代工,產生60萬顆不良品,致被告損失120萬元。103年度原告扣押14萬5,00
0顆IC價值29萬元。據上,原告拒絕處理,被告共計319萬元之損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工單、成品送貨單、統一發票、對照表、兩造約定付款條件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未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委託IC代工產生不良品,及原告扣押其IC,共造成被告損失319萬云云,惟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且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代工及扣押IC造成被告損失,其空言以上詞置辯,尚難採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