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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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一)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後,與(一)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分別於(1)96年11月15日、(2)96年11月20日、(3)96年11月25日、(4)97年1月17日之施用毒品行為4次,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七)因於96年10月29日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之(1)、(2)、(3)與(七)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間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2日。又(八)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九)、(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2日之殘刑及(八)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世祥 因另案毒品及毀棄損壞案件遭通緝,為警於翌(9)日19時50分在上址住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世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45頁)(偵查訊問筆錄將被告為警查獲日誤載為「
103年10月8日」),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該等裁判各1份可佐,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本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多次施用毒品,兼衡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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