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其包包係放置於離開案發地點不久後即發覺遺遺落(見偵卷第2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廖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包包中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務之價值,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學生(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6,3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廖健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電梯口前,拾獲 黃嘉文 遺失之黑色COACH牌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3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內現金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手提包棄置在上址1樓門口櫃子上,即逕自離去。嗣經黃嘉文發覺上開手提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之現金1萬6,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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