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楓
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已遷出國外) 羅秉宇
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一楓、羅秉宇原係華誠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員工,因被告江一楓積欠被告羅秉宇借款未還,為取得資金清償舊欠及供渠等自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華誠公司內,利用被告羅秉宇擔任華誠公司會計,負責保管該公司、關係企業及負責人印鑑章、空白支票、本票之機會,共同連續盜用前開印鑑章而偽造㈠票號為BM0000000號,發票日為86年2月28日,以華誠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㈡票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86年4月1日,以華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㈢票號為BB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以華誠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49萬8千元之本票,㈣票號為BB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7月14日,以華誠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53萬2千元之本票,㈤票號為BB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12月30日,以華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後,以前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告訴人 賴仁恩 借款周轉,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借貸。嗣因華誠公司負責人 謝慧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上情而撤銷付款委託致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連續犯部分: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連續多次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之行為,若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現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2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嫌間,因其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
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刑法第80條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⒋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
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25年。而被告2人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00年00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12月31日偵查終結,於89年1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基隆地檢署於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起訴書、基隆地檢署89年1月15日基檢革誠88偵2116字第014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89年8月25日89年基院政刑平緝字第182號、第183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2人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2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3月19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即1年5月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3日,從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5月8日完成(詳附表計算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則宇附表(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項目日期說明備註一、犯罪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86年12月15日參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示參本院89訴72卷第2頁二、追訴權時效20年加計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之1/4停止時間25年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1次通緝發布日(即發布通緝日減開始實施偵查前1日)88年3月19日至89年8月25日=1年5月6日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88偵2116卷第1頁、本院89訴72卷第110頁、第114頁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無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無此情形五、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89年1月1日至89年1月14日=13日(應扣除)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起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因偵查終結,未繼續實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院審理,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參起訴書第3頁提起公訴日為88年12月31日(本院89訴72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日期為89年1月15日)一+二+三+四-五113年5月8日追訴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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