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胞姊,乙○○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丙○○,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A01與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2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受監護宣告人補償明細、郵局存摺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4,632,876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即由受監護宣告人乙○○、本件聲請人A01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112年7月18日死亡,由配偶己○○、子女庚○○承繼其繼承權)、辛○○、壬○○、癸○○(辛○○、壬○○、癸○○即已故子輩子○之代位繼承人)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926,575元(計算式:4,632,876÷5=926,575.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繼承人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取得其應繼分即核定之價額926,575元,顯有侵害利益情事;惟嗣經繼承人等匯款929,284元(計算式:40,000+385,000+385,000+119,284=929,284)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明細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所分得部分價額為929,284元,已逾其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應繼分核定價額926,575元,應認已無侵害利益情事,是關於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乙○○間又同為渠等父親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 余東林 開具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姊,然其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是關係人甲○○在本件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已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