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東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 陳振全 和解成立,陳振全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信其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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