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東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 陳振全 和解成立,陳振全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信其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