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蛀牙、近視等,均由伊發現並主動向相對人提出、協商帶同就醫,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權之維護及照顧顯有不備,難認係適任主要照顧者,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等情事,無改由伊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本件無為暫時處分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周群翔

法官藍雅清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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