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堀生
特別代理人 彭貴稜
被 告 楊玉英
被 告 楊玉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悅瑞 住花蓮縣○○市○○路○○號(建設處
下水道科)
被 告 陳聯郁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張金妹 即 張社 理神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張一郎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張國涼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張少熙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
被 告 張少華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張露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張住祥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張儷 住台北縣○○鄉○○里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堀生、被告楊玉英、被告楊玉華、被告陳
聯郁、被告張金妹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被告張一郎即張社
理神之繼承人、被告張國涼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被告張少
熙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被告張少華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被告張露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被告張住祥即張社理神之繼
承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2面積72.27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儷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15.92平方公尺,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附圖所示C1、C2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聯郁、張金妹(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張一郎(即張
社理神之繼承人)、張國涼(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張少熙(
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張少華(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張
露(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張住祥(即張社理神之繼承人)、
張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張堀生罹患失智症,無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選任張堀生
之主要照顧者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會附設花蓮縣
私立長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任彭貴稜,為張堀生本件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卷503、504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確認對張堀生、楊玉英、楊玉華、陳聯郁、張金妹
、張一郎、張國涼、張少熙、張少華、張露、張住祥(下稱
張堀生等11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189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追加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
191號地)所有權人張儷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通行之位置(如
後述訴之聲明),有書狀可參(卷15、279、363至364、463至
464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
所有之同段190地號土地(下稱190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鄰
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
(一)原告所有190號地為袋地,190號地為通行對外道路,必須經
過張堀生等11人所有之189號地及張儷所有191號地,方得以
通行到聯外道路。原告之土地既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
被告土地最少之方式,請以3米寬道路作為通行之基準,判
准原告得以通行如附圖所示C1、C2道路(下稱C道路)。
(二)189號地係屬梯田地形,地勢有高低起伏,並非平整,若通
行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測字第013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道路,將經過兩段高低落差極大之坡坎,經
再次現場勘查,地勢落差高約1公尺,恐難以做為通常通行
所用,且該通行範圍現種有作物。如經過附圖所示C道路,
雖需經過191號地,但面積甚小,且191號地亦屬袋地,若要
對外通行亦應係以該通行範圍為適當,復依空照圖所示190
、191號地原通往連外道路之舊路亦屬此位置,C道路相較於
A道路更為鄰路。原告只是需要通行,沒有要鋪路,所以對
於被告所有土地的影響應該不大。被告所有189號地為農牧
用地,縱使要興建農舍也只能佔地10分之1。被告主張從190
號地的北方經由179、184地號土地來連接193縣道的路線,
在通行上有3公尺的高低落差,依照現場的情況,若要鋪設
往上的道路應該有困難,加上該路線要經過3塊土地,影響
他人權益更大。
二、張金妹、張一郎、張國涼、張少熙、張少華、張露、張住祥
(均為張社理神之繼承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張堀生、楊
玉英、楊玉華、陳聯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及張
儷辯詞則以:
(一)張堀生:請依法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道理。
(二)楊玉英、楊玉華:
1.所謂「袋地」,我國民法並沒有直接使用這個名詞,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規定者,即土地的四周都被他人的土地所圍繞
,因而與公路隔絕,必須通行他人的土地才會到達公路,或
是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費用過鉅、具有危險者,
此種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因此若僅因與公路聯絡不便,
尚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2.土地與公路間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應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
程度。原告直接要求將189號地一分為二方式橫切該地為通
行對外道路,嚴重破壞該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袋地通行權的
目的,雖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而,畢竟僅為了自己通行對外道路的私益,
卻讓被通行的鄰地受到通行的損害,法律亦須調和兩者之利
害關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
,且非任由有通行權的人恣意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來做
決定,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路徑,例如選擇繞土地邊
緣通行或由原告自行與機關尋求通行。
3.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例如自蓋圍牆、自拆橋樑、雜草
樹叢茂密),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若「袋地」係土地所有
權人主動造成,例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使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基
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
,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再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4.原告請求通行的道路把189號地從中間分割成兩塊,對我們
的損害太大了。189號地是山坡保育地、農業區,我們有打
算出售,如果這塊土地被分割為兩半,會影響土地的價值。
190、191號地都是建地,可以利用建築技術規則從後面做一
道斜坡來補地勢高低落差來通行。可能有另一條路,原告可
以從190號地的北方經由179、184地號土地來連接193縣道。
(三)陳聯郁:原告請求通行的道路把我們的土地從中間分割成兩
塊,對我們的損害太大了,其實原告的土地西側沿著地籍線
往北走,再沿著189號地地籍線可以連到一條不知道路名的
產業道路,這一條路目前長滿雜草,但可以通行使用。
(四)張儷:同意原告通行卷367頁D路線,日後我若使用土地也可
通行上開道路,我在臺北工作,不方便出庭。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為190號地所有權人;189號地所有權人為張堀生(應有
部分4分之1)、楊玉英(應有部分8分之1)、楊玉華(應有部分
8分之1)、陳聯郁(應有部分4分之1)、張社理神(應有部分4
分之1),張社理神於93年3月17日去世,張金妹、張一郎、
張國涼、張少熙、張少華、張露、張住祥為張社理神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就189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張儷
為191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
知(未曾受理張社理神、 張寶文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等為憑(卷23、41、47、63至75、83、35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190號地係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189、191號地
以連接無名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資
料、照片等為憑(卷21、29、163、16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可參(卷237至241、249至251、275至277、419至425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測量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
1.190號地面積372.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卷23頁);189號地面積4,291.53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卷
41頁);191號地面積370.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卷359頁)。本院於109年2月
14日履勘現場時,190號地上有樹木、雜草,189號地雜草叢
生,種有香蕉(卷237頁)。
2.原告原本請求通行A道路、路寬3公尺,使用189號地86.89平
方公尺(卷277頁),本院於109年7月10日第二次履勘現場,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A道路位置在190、189號地交界
附近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190號地地勢高,189號地地勢低(
卷419頁)。原告如欲通行A道路以連接無名道路B道路,須經
過地勢高低差達1公尺之處,顯然A道路並不適於通行。
3.楊玉英、楊玉華、陳聯郁提出之通行方案,即190號地北端
往179、184號地以連接193縣道,並以空照圖(卷241頁)指出
A屋(即門牌號碼月眉二段51之6號房屋)前方有道路可以通往
193縣道云云,經本院依其等所指到達A屋,可見A屋為鐵皮
造一層樓房屋,前方確實有路可以通往193縣道,但A屋後方
179地號土地與A屋所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約3公尺,即179、
190號地地勢較低等情,有勘驗筆錄記載可參(卷237頁),是
欲藉由190號地北端往179、184號地A屋前方道路通往193縣
道,因有地勢高低落差達3公尺,顯然並非合適之通行方法。
4.原告原本請求通行之A道路既然有地勢高低落差約1公尺之情
形而不適於通行(如前述),而該道路往南方向平移處有一條
類似田埂平坦的處所,其上為雜草,可以連接B道路(無名道
路),以路寬3公尺測量為C道路,有勘驗筆錄、C道路現場照
片可參(卷419、420、287、467頁)。C道路雖位於189號地中
間,然該處無雜草,地勢平坦(卷287頁照片),應為目前自B
道路(無名道路)進出189號地之通道,且189號地現僅有零星
種植香蕉,並未做何使用;C道路占用189號地面積為72.27
平方公尺,189號地地形狹長,為張堀生等11人共有,未來
可能亦須經由分割使各共有人獲得特定部分以資利用,該土
地西南端亦得經由C道路通往B道路(無名道路)。原告藉由C
道路通行191號地C1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尺,已經張儷表示
同意使用(卷369頁),C2部分通行189號地面積72.27平方公
尺,以189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0元核算
價值為71,547元(卷41頁),是原告所有190號地通行C道路以
連接B道路(無名道路),應為通行之必要限度,損害鄰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考量附近周圍環境地勢高低、公路位置、通
行必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認附圖所示C道路
路寬3公尺,客觀上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為對原
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
就附圖所示C道路既有袋地通行權,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在C道
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其通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