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 紀茂仁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5,12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143年12月
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2月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1,310,000元、950,000元,就前開借款額度3,310,000元整,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51,887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53%(目前年利率)計收之。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
9月8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231,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