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掃刀貳把(均含刀鞘柄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掃刀2把」增為「掃刀2把(均含刀鞘柄各1把)」;犯罪事實第5列之「攜帶上開掃刀,在臺南市將軍區 長榮里 165-80號前」改為「攜帶上開掃刀(同時帶有1把刀鞘柄),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65-80號前」;犯罪事實第7列之「並扣得上開掃刀2把」增為「,並扣得上開掃刀2把(其中1把刀鞘柄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餘1把刀鞘柄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洪秉謙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長榮116號住處內扣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秉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車攜帶上開掃刀,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65-80號前為警查獲之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漏載有同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在購入上開掃刀後之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上開掃刀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時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非法持有刀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扣案之上開掃刀2把(均含刀鞘柄各1把),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被告洪秉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謙明知其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於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不知名男子所購入之非農用掃刀2把,係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100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攜帶上開掃刀,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65-80號前,適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察攔查,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掃刀2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刀械2把等情,且本件係於100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65-80號前攔檢,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右下方查獲上開掃刀2把並扣案,有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掃刀2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南市南市警保字第1000070792號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扣案掃刀2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周錦鴻(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