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確實名稱不詳之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臺灣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邱文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43之2號旁不知名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173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沿1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 陳佑昇 所駕駛,沿1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佑昇幸未受傷,惟邱文智於二車發生擦撞以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因陳佑昇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追至臺南市○○區○○○路與建國街間之交岔路口,將邱文智攔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邱文智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佑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據。按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ALDH之代謝能力雖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以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多話、有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6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7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10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5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50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次按,空腹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毫克至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
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
5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時,尚有食用魚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應非空腹飲酒,而係食後飲酒。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1毫克,則依前開函釋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31mg/L+0.05mg/L×57/60hr=0.36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每公升0.42毫克之間(計算式:0.31mg/L+0.114mg/L×57/60hr=0.42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31mg/L+0.075mg/L×57/60hr=0.38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至少已為未飲酒時之2倍至6倍之間;復參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與陳佑昇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業與陳佑昇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未致陳佑昇受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