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聰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益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高梁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許,張聰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1線299.1公里處(於臺南市六甲區轄區內)時,撞及許坤鎮所駕駛,因故暫停於省道臺
1線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受損;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張聰益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泥醉情事,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並未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撞及許坤鎮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