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原告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 ‧麥當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源 被告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許姿萍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128049號「磚牆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行之上下表面、一前表面、一後表面、第一及第二側牆表面,暨延伸於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原告發現訴外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在「牛埔溪疏洪至大鵬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擋土磚(下稱系爭擋土磚)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經鑑定系爭擋土磚結果,認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6至11、16至18項。因系爭擋土磚為被告發包予訴外人 路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亨公司)製造後,由被告銷售至慈強公司,故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二)被告出貨至慈強公司之66,396塊系爭擋土磚,其中35,680塊係由被告特別開發模具委託路亨公司所生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檢附專業鑑定報告與電話通知路亨公司,是被告應知悉系爭擋土磚已侵害原告專利權。系爭工程初始設計為規避系爭專利,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曾建議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採用其所有之「雙卡榫式檔土牆塊」,故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圖中使用震偉公司所有「兩項雙卡榫式檔土牆塊之雙重剪力抵抗裝置」專利。黎明公司為避免綁標情事,要求震偉公司聲明放棄前述之兩項專利權,故震偉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放棄系爭工程中其所有之專利權,然此與系爭專利無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為10年前所為,原告與震偉公司早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被證5之屏東縣政府函,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圖所涉及之市售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權屬震偉公司所有,被告由該函文內容應知悉系爭專利並非震偉公司之聲明書所放棄之範圍,其竟執意製造銷售系爭擋土磚,顯有侵權之故意。被告另於98年6月23日與路亨簽立之「委託生產書」中,保證對專利侵權所涉及之損害賠償負全責,可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其具有故意。參諸被告經營擋土磚事業經年,而系爭專利權之資訊得於我國輕易查詢及得知,故被告至少有過失。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插梢承接槽(18)與第2插梢承接槽(19)位於磚(1)之本體部分(9);引證1之合榫孔(6)則位於磚(1)之連接體(4)上,引證1中合榫孔所在位置,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1與第2插梢承接槽所在位置不相對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第1與第2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未被引證1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與第2插梢承接槽未將磚塊(1)貫穿,從磚(1)之上表面(2)無法看到第1與第2插梢承接槽;而自引證1之第2圖可知,合榫孔則係貫穿磚塊(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與第2插梢承接槽開口於下表面」之技術特徵,未被引證1所揭露。職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具有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具有新穎性,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
2至4、6項亦應具有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3、6項之附加技術特徵亦未被引證1所揭露。另由引證1之第2圖可看出合榫孔(61、62)之內壁面呈一弧形,故合榫孔之內壁面非垂直於對稱平面(b),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1及第2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有一後牆垂直於對稱面」之附加技術特徵未被引證1所揭露。
(四)系爭專利中之第3與第4梢孔(29、30)係使磚(1)於預接時可減少錯位,其係用來固定插梢之用;而引證1中之合榫孔(6)係作傾斜度之調整,非用於固定插梢之用。兩者所欲達到之功效並不相同。引證1之合榫孔與系爭專利中之第3與第4梢孔非均等構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應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頭部包含有第1及第2耳分別側向延伸超過該第1及第2頸牆組,第1及第2耳分別設有1槽口使該耳可自頭部切除;而引證1之小端(3)之兩側超過第1頸牆組及第2頸牆組之部分無需切除,引證2中倘將耳部(24)切除,則耳部原本所能發揮之支撐效用將無從發揮。因此結合引證1與引證2無法讓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喪失進步性。
(五)由系爭專利之第3圖可看出磚(1)設有一對插梢(50)分別凸出於磚(1)之上表面(2)。且在說明書第14頁第3段中提及「第1及第2稍孔(16、17)設於本體部分(8)並開口於上表面,梢孔可承接插梢(50、51),其具有一自由端凸出上表面」。是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於磚之上表面」受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另由第5圖可知,第2磚(1B)與第3磚(1C),為與第1磚(1A)垂直相鄰之最下方磚,且第2磚與第3磚上之插梢(50),分別與第1磚之第1插梢承接槽(18A)與第2插梢承接槽(19A)相嚙合,因第1插梢承接槽與第2插梢承接槽屬於第1磚之部分,故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磚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受說明書之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是否應撤銷,依臺灣之專利法規進行判斷,當初美國審查委員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符合擬制新穎性,而非實際上無法實施,專利權人陸續提出之申復已使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取得專利權。嗣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非獨立項,不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8項為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有效,則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8項自應有效,且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8項亦均受說明書與圖式之支持。
(六)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規定計算損害。然銷售系爭產品之原物料明細帳、再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存貨明細帳及銷貨月表等,均由被告所掌握,原告無法得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系爭檔土磚相關之明細帳冊。倘被告拒不提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請本院審酌認原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嗣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等其中多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購買品項與價格,被證9亦有多張發票之買受人非被告,不得作為被告公司之費用依據。則系爭工程總數量為6,03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需11片磚,故系爭工程擋土磚總片數為66,396塊磚,扣除被告向路亨公司購買之35,680塊磚,被告自行生產之擋土磚片數為30,716塊磚。
依被證13,被告之材料單位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2.1元,生產30,716塊磚之材料費為371,663元;依被證14,被告人工及製造費用單位成本為22.63元,生產30,716塊磚之材料費為695,103元。則被告自行生產之成本為1,066,
766元。而模具為生財器具,屬可重覆性使用之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最低5年逐年攤提,不可列為一次性費用。再者,被告所示模具發票之品名,不僅為他項品名,亦無法認定模具為供系爭工程使用,且被告共用他人發票列舉模具費用,故模具費用應為零。依被證
7,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得之總價金為6,638,731元,扣除被證8之支付路亨公司費用1,789,460元、被證10之插銷費用410,550元、被證12之運費235,699元,暨被告自行生產之成本1,066,766元,被告之獲利應為3,136,256元。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以165萬元為最低請求,嗣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後,再行補充。
(七)被告林瓊芬為被告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羅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二、被告辯稱:
(一)依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美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引證1為84年2月21日公告之第241764號「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磚塊結構」新型專利;引證2為85年5月11日公告之第275656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發明專利。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析為技術特徵A、B、C、D、E,其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前表面(4)、後表面
(5)可對應於引證1之大端(2)、小端(3),而系爭專利之上(2)、下(3)表面、第一(6)、第二(7)側牆表面及垂直對稱平面(S),則可對應於引證1之連接體(4),故「技術特徵A」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兩者對於磚塊之立體空間形狀界定相同,故「技術特徵B」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引證1之磚塊(1)於連接體(4)亦設有開口(a7),將連接體(4)分隔出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且第一(a8)及第二側牆組(a9)均由大端(3)朝向小端(2)延伸,故「技術特徵C」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系爭專利之插梢承接槽(18、19)可對應於引證一之合榫孔(6),而系爭專利之插梢(50)可對應於引證一之凸榫頭(5),故「技術特徵D」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引證1第二圖可在對稱平面(b)兩側設置假想出平行之第一平面(c1)及第二平面(c2),而磚(1)JJ之合榫孔(61、62)、凸榫孔(5)、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
組(a9),亦分別通過第一平面(c1)與第二平面(c2),故「技術特徵E」與引證1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J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上下層磚塊(1)之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為相互層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與引證1相同,不具新穎性。引證1同樣可在第一側牆表面(a5)及第二側牆表面(a6)中央處定義出一對稱平面(b),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不具有新穎性。引證1合榫孔(61、62)之內壁與系爭專利之後牆相同,均接近垂直於對稱平面(b),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相同,不具新穎性。引證1由前表面(a3)朝向後表面(a4)之第一側牆表面(a5)及第二側牆表面(a6),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樣形成一錐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係利用2個合榫孔(6)作傾斜度之調整,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梢孔(16、17、29、30)及合榫孔(
61、62)之變化,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引證1之均等構造,故不具進步性。引證1中小端(3)之兩側同樣超過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而引證
2之耳部(24)寬度也亦過頸部(21)之寬度,且其尾部(22)亦於兩側耳部(24)分別設置缺槽。則結合引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規定,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有關「磚(1)設有一對插梢(50)分別凸出於磚(1)之上表面(2),並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1)之插梢(50)」記載,未有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圖示支持,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三章第一節五(三)規定,倘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未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時,則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規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於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即有不應准予專利之事由。原告在美國以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內容申請專利權時,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因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無法實施而將之刪除,嗣經原告按照審查意見修正後更改為第
7項之內容,美國聯邦專利商標局始核准其專利權,故原告於美國申請專利時之最後公告內容與原本申請時之內容不相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有應撤銷事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8項為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因第8項有應撤銷事由,則第9至18項亦應撤銷。
(三)慈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係由黎明公司辦理工程設計,並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擋土磚。當時被告曾向屏東縣政府查證黎明公司之設計圖有無涉及專利問題,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70254364號函回覆,目前市售有涉及專利之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權屬震偉公司所有,其已自動放棄專利,並簽訂放棄聲明書。聲明書中記載:震偉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充分授權與屏東縣政府所委託之承包商辦理系爭工程之製造及施工。故震偉公司已放棄專利。震偉公司亦提供專利權人即原告出具之特許協議書,證明震偉公司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而震偉公司在公司網站上已表明其為原告在臺灣獨家授權之專業廠商,被告善意信賴原告已放棄系爭專利。況系爭工程之業主屏東縣政府,其為政府機關應會盡審查之責,不致發生專利侵權之事,故被告依照黎明公司之設計,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擋土磚,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就其與震偉公司之授權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契約終止尚難採信。且一般授權合約中,倘未記載明確之授權期間,通常係以專利存續期限為其授權期間,故原告於特許協議書中未記載授權期限,應以系爭專利之存續期間為授權期間,不因為歷經10年而失其效力。再者,倘原告與震偉公司之授權關係已終止,為何震偉公司於黎明公司設計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時,仍以原告專利被授權人之身分與黎明公司接洽,況原告於98年6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路亨公司時,為何仍透過震偉公司以其名義發出,此舉均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交付慈強公司之牆磚中有部分,係向路亨公司所購買,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先在本院對路亨公司提起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在該事件審理過程中,經由傳訊震偉公司之經銷商 侯振宏 及黎明公司之承辦人 林榮坤 等人出庭作證,證明震偉公司與黎明公司於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設計時,係因震偉公司同意出具特許協議書,證明原告拋棄專利權之行使與其為專利被授權人,並以聲明書拋棄行使系爭專利權,黎明公司始同意使用震偉公司提供之原告產品型錄中所附擋土牆設計圖。故前案判決認定,黎明公司、屏東縣政府或承攬人於主觀上信賴黎明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時,業已獲得原告及震偉公司之同意實施渠等所有之專利權,而無侵害原告及震偉公司所有專利權之虞,則路亨公司基於上述原因而信賴其製造之牆磚,使用在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同意,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因震偉公司出具之特許協議書及聲明書,始善意信賴原告與震偉公司已同意他人實施渠等之專利權。原告致路亨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僅載明:特發函通知「美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請勿生產任何足以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行為等語。其為無關路亨公司與被告無關之內容,故原告未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實難依據不明確,亦非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即貿然停止生產與延滯交貨,甚至損及業主之權益。準此,被告續行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自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預鑄結構模體,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10或11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至少有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至少一柱以水泥將填入孔中固定。兩者內容完全不同,原告係誤植其他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倘原告主張黎明公司之設計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明顯不符,其應能證明被告依照黎明公司設計所製造之牆磚,未侵害系爭專利。本院99年民專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黎明公司之承辦人員林榮坤證稱:其知悉磚牆有專利,當時記載KEYSTONE,係原告專利,故其請求震偉公司提供聲明書,當時其不知震偉公司是否為原告在臺灣之代理人,是請求 候振宏 提供特許協議書用以證明,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是震偉公司,始將專利置於設計圖,因黎明公司與屏東縣政府簽約,倘系爭工程有侵害專利,成立罰款事由,原告或震偉公司之專利均在該聲明書範圍,倘拋棄專利權僅限於震偉公司,就不需要請震偉公司出具特許協議書等語。可見震偉公司於聲明書中所放棄之專利包含原告與震偉公司之專利權在內,並非原告所稱僅有震偉公司之專利。職是,被告僅單純依據黎明公司之設計而製造牆磚。
(六)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雖有以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然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格雷斯頓有限公司(下稱格雷斯頓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者,均為被告林瓊芬,被告係基於稅務規劃而調整發票買受人之名稱,故仍為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依被證7慈強公司支付貨款之發票紀錄、被證18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及被證19被告補開之3,913元統一發票,慈強公司支付被告扣除營業稅後之價金為6,453,731元。依被證8所示,被告向路亨公司購買之成本為1,789,460元。依被證9所示,頂蓋磚模具151,086元、中型磚模具220,440元及擋土磚模具一組42萬元,模具之成本共計791,526元。而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取得原告放棄在系爭工程中主張專利之聲明書,始能合法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被告嗣後難以期待其他業主仍會取得原告放棄專利之聲明書,故被告為製造牆磚而支出購買模具之成本,實屬一次性成本,應以被告實際支出之模具費用計列成本。依被證10所示,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需向友成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購買插梢,共計340,550元,而被告亦於98年12月份自公司庫存出貨2萬支插梢,比照向友成公司購買之價格,2萬支插梢之價格為7萬元,故被告之插梢成本合計應為415,500元。依被證12所示,被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運費,共計117,664元。依被證8、13、14所示,被告出貨之數量共計71,006塊磚,中型磚每塊約34公斤,頂蓋磚每塊約38公斤,倘均以中型磚之重量計算,所有磚重2,414,204公斤,被告通常係1車載重24公噸之板車拖運,每車依照神通拖運行價目表所載之運費1萬2千元計算,則被告載運全數牆磚所需之運費至少有1,207,102元(計算式:2,414,20
4公斤÷2萬4千公斤×1萬2千元)。故被證12之運費成本共計117,664元,當屬合理範圍。依被證24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間製造之中型磚24,472塊,所支出之原料成本296,295.03元、製造成本1,301,597元,合計總成本為1,597,892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714.3元。依被證26所示,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產之中型磚456塊,其原料成本為5,459.4元、製造成本為59,994.28元,合計總成本為65,454.02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1,570.39元,則被告於98年12月與99年2月間自行製造中型磚之成本,合計為166萬3,346元。依被證27所示,被告於99年3月份生產頂蓋磚10,398塊,原料成本為305,270元、製造成本為235,294.8元,總成本合計540,564.8元,故每平方公尺之成本為568.7元。故被告自行製造中型磚及頂蓋磚之成本合計為2,203,911元。綜上,被告出售系爭牆磚而收受之價金6,453,731元,扣除向路亨公司購買之成本1,789,460元、模具費用791,526元、插銷成本410,
550元、運費成本1,170,664元及自行製造之成本2,203,
911元後,所得利潤僅有87,620元。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第280、302、339、
340、445頁):1.被告林瓊芬為被告羅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6頁)。2.系爭擋土磚為被告羅得公司製造與銷售(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3.系爭擋土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至11、16至18項。4.被證5之屏東縣政府函、被證18之折讓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四(見本院卷第281至282、302至303、340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1、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2.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8是否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支持,而應屬無效?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是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自為判斷。系爭專利前於88年10月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嗣於90年2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之專利公報)。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首應依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引證案技術,繼而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之基礎:
(一)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為一種牆磚構造,構造上設有一平行之上及下表面,一前表面、一後表面、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及延伸於前及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磚包括一本體部分,其有前表面;一頭部包含有後表面;一頸部連接本體部分與頭部;並具有一包含插梢、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系統。每磚設有一對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插梢,使相鄰磚組相互錯位預接,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8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茲分析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1.第1項內容:第1項為獨立項,其為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行之上及下表面(2、3),一前表面(4)、一後表面(5)、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6、7)及延伸於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S),磚包括一本體部分(8),其有前表面(4);一頭部(9)包含有後表面(5);一頸部(10)連接本體部分(8)與頭部(9),本體(8)、頭部(9)及頸部(10),分別延伸於上與下表面(2、3)及第一與與第二側牆表面(6、7)間;一開口(13)自頸部(10)上表面(2)穿設至下表面(3),開口(13)區分頸部(10)為第一與第二頸牆組(14、15),自本體(8)至頭部(9)向後延伸;第一與第二插梢承接槽(1
8、19)分別設於本體部分(8),並開口於下表面(3),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1)之梢孔(16、17、29、30)插梢(50),使相鄰磚組(1A、1B、1C)相互錯位預接;其中頸牆組(14、15)、梢孔(16、17、29、30)及插梢承接槽(18、19)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P1)平行沿對稱面(S)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18)、第一梢孔(16)及第一頸牆組(14),且一第二平面(P2)平行對稱面(S)通過第二插梢承接槽(19)、第二梢孔(17)及該第二頸牆組(15)。
2.第2、8項內容:第2、8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第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第一及第二頸牆分別與其相鄰堆砌數個磚之頸牆組成垂直,成一連續堆砌形態。第8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該磚之上表面,並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每一相鄰垂直對齊堆砌磚之開口形成一連續孔,堆砌之每第二磚與垂直相鄰磚之側孔相連結,磚之側孔由該磚之頭及本體部分或頸部二側之間所構成。
3.第3至7項內容:第3至7項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第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第一及第二平面分別位於對稱面與最外側第一及第二側牆表面之中央。第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有一後牆垂直於對稱面。第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磚另包含有第三與第四梢孔,其分別設於本體,並開口於上表面用以承接一插梢,插梢之自由端凸出上表面,第三與第四梢孔位於第一與第二平面之第一及第二梢孔之前方,使磚於預接時可減少或為零錯位。第6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牆磚磚造,其中側牆表面自該前表面至後表面有一錐度。第7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頭部包含有第一及第二耳,分別側向延伸超過第一及第二頸牆組,第一及第二耳分別設有一槽口使耳部可自頭部切除。
4.第9至12、14、16項內容:第9至12、14、16項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第9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呈直線。第10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呈曲線。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呈蜿延。第1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以鋼筋與水泥漿增加其強度,鋼筋之長度可穿設至少一孔,並可以水泥漿固定鋼筋。第1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有至少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至少一柱以水泥漿填入孔中固定。第16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設有一格子繫帶固定於二相鄰堆砌牆磚間,格子繫帶可以插梢穿設該孔加以固定。
5.第13、15、17至18項內容:第13、15、17至18項分別依附於請求項9至12或14之附屬項,第1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10或11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以鋼筋與水泥漿增加其強度,鋼筋之長度可穿設至少一孔,並可以水泥漿固定該鋼筋。第1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10或11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包含有至少一柱,其分別設於連續孔並凸出堆砌牆磚之上表面,至少一柱以水泥漿填入該孔中固定。第17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10、11、12或14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設有一格子繫帶固定於二相鄰堆砌牆磚之間,格子繫帶可以插梢穿設孔加以固定。第18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牆磚構造,其中牆磚設有一壁柱較其餘牆磚向前凸出。
(二)分析引證案之技術:被告在本案提出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引證1為84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1764號「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之磚塊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10月5日,其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
260至267頁)。引證2為85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75656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268至277頁)。茲說明如後:
1.引證1內容:引證1為關於一種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之磚塊結構,其目的在解決一般以混凝土直接灌鑄而成,或以一般混凝土磚塊堆砌而成之擋土牆之缺失,其以「A」字型為基本造形,具有大小兩端均為封閉,以大端封閉面為磚面或牆面,而以小端接觸土方,該等大小兩端間之兩腰部間設有一連接體,連接體之上下兩面分別設有相配應之凸榫頭與合榫孔,可分別與上下鄰層之磚塊相嵌合固定,可選擇斜度,可排列成直線或彎曲牆面,並可引導排水及種植花草,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2.引證2內容:引證2為提供一種改良提防壁結構及構築方法,暨其使用之塊體結構與其製造方法,其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引述關聯最密切之先前技術。預鑄模體(15)包含一對平坦等間隔之頂表面(16)與底表面(18)。當安裝時,頂表面及底表面成垂直間隔。模體包含一前方或前側端由一前方面(19)界
定及一對側壁(23),從前方面向後延伸至後方端。側壁包含側壁部分(20)鄰近前方面。模體亦包含一窄之頸部或中央部分(21)及一後背或後方端。後方端由尾部分(22)界定,尾部分包含一對側延伸耳部分(24)。頸部最好包含一開口(25)以減少整體模體之重量。模體之頂表面設有至少一對或多對之接納孔(26)。接納孔適於接納一對梢(28)以鎖合鄰近模體與鄰近行之模體,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三)系爭專利第8、9至18項無法為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專利申請人未盡充分揭露義務,導致申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或創作說明及圖式之支持,不應核准其專利申請。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於該磚之上表面,並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其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云云。然查:
1.第8項未為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6行至18行記載:本發明之堆砌牆磚可形成連續堆砌之型態,每磚設有一對插梢自該磚之上表面凸出,其與最下方相鄰磚之插梢承接槽相嚙合。參諸說明書並無請求項8所述內容之記載,且由圖式亦無法得知所述之結構。況就通常知識而言,不可能有插梢與插梢相嚙合之方式,故系爭專利第8項所述: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於該磚之上表面,並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實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且有無法實施之虞。
2.第9至18項未為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第9至18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8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第8項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第9至18項自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亦有無法實施之虞。至於原告在100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6頁第2至6行將第8項:磚設有一對插梢分別凸出於磚之上表面,並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其解釋為磚(1)設有一對插梢(50),分別凸出於磚之上表面(2),且磚嚙合於垂直相鄰最下方磚之插梢。因上開主張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予以證明或支持,即不可採。
(四)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4、6項不具新穎性:所謂新穎性者,係指發明或創作者,其於專利申請前未被公開,並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或創作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故已公諸於世或已知之技術,無法作為適格之專利標的。被告雖抗辯稱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4、6項不具新穎性。
惟查:
1.第1項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揭示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行之上及下表面(2、3),一前表面(4)、一後表面(5)、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6、7),暨延伸於該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S),磚包括一本體部分(8),其有前表面;一頭部
(9)包含有後表面;一頸部(10)連接本體部分及頭部,本體、頭部及頸部分別延伸於該上及下表面與第一及第二側牆表面間;一開口(13)自頸部上表面穿設至下表面,開口區分頸部為第一及第二頸牆組(14、15),自本體至頭部向後延伸;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18、19)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16、17、29、30)之插梢(50),使相鄰磚組(1A、1B、1C)相互錯位預接;其中頸牆組、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P1)平行沿對稱面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18)、第一梢孔(16)及第一頸牆組(14),且一第二平面(P2)平行對稱面(S)通過二插梢承接槽(19)、第二梢孔(17)及第二頸牆組(15)。
2.引證1揭示:引證1提供一種嵌合式護土坡擋土牆之磚塊結構,說明書第4頁之第6至12行揭示磚塊為空心磚,以「A」字型為基本造形,具有大小兩端均為封閉,以大端(2)封閉面為磚面或牆面,而以小端(3)接觸土方,該等大小兩端間之兩腰部之間設有一連接體(4),連接體之上下兩面分別設有相配應之凸榫頭(5)與合榫孔(6),可分別與上下鄰層之磚塊相嵌合固定,其凸榫頭為圓柱體,左右各設有一個,合椎孔為弧形,左右各設有二道(61、62),另其磚面前緣內壁設有一以向內斜下之斜面(7)所形成之傾斜空間。
3.引證1未揭示第1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其中頸牆組、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平行沿對稱面,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第一梢孔及第一頸牆組,且一第二平面平行對稱面通過第二插梢承接槽、第二梢孔及第二頸牆組。其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1。再者,引證1雖與系爭專利採類型之方式推砌,即藉上下鄰層之磚塊相嵌合固定而以交錯堆砌形成擋土牆,惟比對系爭專利之牆磚結構與引證1之磚塊結構,系爭專利第1項利用插梢承接槽,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插梢,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因引證1係使下層磚塊之凸榫頭與上層磚塊之合榫孔相嵌合,凸榫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梢,合榫孔相當於系爭專利插梢承接槽,自引證1之第一圖可知,合榫孔係貫穿連接體,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未貫穿磚塊本體,其僅開口於下表面,故引證
1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該下表面」技術特徵,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參諸系爭專利第2至4、6項分別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第1項具有新穎性,其附屬第2至4、6項自具有新穎性。
(五)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所謂進步性者,係指該發明或創作,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換言之,該發明或創作具有非顯而易見之性質,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比較,擁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優越之功效,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被告固抗辯稱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1.引證1未揭示第5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5項為第1或2項之附屬項,其除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亦進一步界定「其中磚另包含有第三及第四梢孔,其分別設於本體並開口於上表面用以承接一插梢,插梢之自由端凸出該上表面,第三及第四梢孔位於第一及第二平面之第一及第二梢孔之前方,使磚於預接時可減少或為零錯位」之附加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第5項為系爭專利第1項之附屬項,且另包含附加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第5項與引證1具有該等差異,是系爭專利第
5項所述「其中頸牆組、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平行沿對稱面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第一梢孔及第一頸牆組,且一第二平面平行對稱面通過第二插梢承接槽、第二梢孔及該第二頸牆組」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1。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3至9行之內容可瞭解,技術特徵對於各磚間之預先錯位連接,具有一定之影響,且可確保相鄰磚之頸牆組相互重疊,而引證1未揭示或教示第5項結構特徵及其所達成之功效。
2.插梢系統不同:系爭專利第5項與引證1之另一差異在於其插梢系統,因系爭專利第5項共有四個梢孔與兩個插梢承接槽,其「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插梢,使相鄰磚組相互錯位預接」。而「第三及第四梢孔,其分別設於本體,並開口於上表面用以承接一插梢,插梢之自由端凸出上表面,第三及第四梢孔位於第一及第二平面之第一與第二梢孔之前方,使磚於預接時可減少或為零錯位」。故系爭專利之梢孔係用來承接並固定插梢之用,而插梢承接槽則用來承接插梢,第5項之第三及第四梢孔位於第一及第二平面之第一與第二梢孔之前方,與第一及第二梢孔相較,可減少其錯位,在使用固定截面之插梢可將錯位減少至零,引證1未揭示或教示上述之技術特徵及其所達成之功效。
3.引證1未揭示第5項之插梢系統:被告雖主張引證1係利用二個合榫孔作傾斜度的調整,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梢孔與合榫孔之變化,故系爭專利第5項為引證1之均等構造,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
1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第5項「其中頸牆組、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平行沿對稱面延伸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第一梢孔及第一頸牆組,且一第二平面平行對稱面通過第二插梢承接槽、第二梢孔及第二頸牆組」之技術特徵,未揭示系爭專利第5項之插梢系統,難謂具有系爭專利第5項所達成之功效。
(六)引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7項為第1或2項之附屬項,其除包含第1項之全部技術外,進一步界定「其中頭部包含有第一及第二耳分別側向延伸超過第一及第二頸牆組,第一及第二耳分別設有一槽口使耳可自該頭部切除」之技術特徵。被告雖主張由引證1、2之圖示,可見引證1中小端(3)之兩側超過第一側牆組(a8)及第二側牆組(a9),而引證2之耳部
(24)寬度亦超過頸部(21)之寬度,且其尾部(22)亦於兩側耳部分別設置缺槽,故結合引證1及2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1小端之兩側雖分別超過第一頸牆組與第二頸牆組,然其未設有槽口,故無法將「小端之兩側超過第一頸牆組及第二頸牆組之部分切除」。再者,引證2說明第1頁與圖5,第10頁第5行述及「每一行中模體之頸部由鄰近下一行之耳部支撐」,可知引證
2所揭示之耳部具有支撐之效果,倘切除之,則不具有此效果,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1及2之揭示內容,難謂有合理之動機,以製造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頭部包含有第一及第二耳分別側向延伸超過第一與第二頸牆組,第一及第二耳分別設有一槽口使耳部可自頭部切除」之技術特徵。準此,引證1及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擋土磚侵害系爭專利: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職是,本院先探討系爭擋土磚之技術,繼而以全要件原則,解析、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擋土磚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擋土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基礎:
(一)系爭擋土磚之技術:系爭擋土磚由原告於100年03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原告主張係慈強公司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磚牆,由被告發包至路亨公司後,銷售至慈強公司,該等照片在現場拍攝而得,本院依據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相片,分析系爭擋土磚之技術。準此,被告製造之系爭擋土磚,為一種可供連續堆砌成擋土牆之牆磚,其頂底端分別具有平行之上及下表面,一前表面、一後表面、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及延伸於前與後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磚包括一本體部分;一頭部;一頸部,可連接本體部分及頭部;一開口自頸部上表面穿設至下表面,開口區分頸部為第一及第二頸牆組;並具有兩個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之梢孔之插梢,使相鄰磚組相互錯位預接。
(二)解析、比對系爭專利第1項與系爭擋土磚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第1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1「一種牆磚構造,其設有平行之上及下表面(2、3),一前表面(4)、一後表面(5)、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6、7)及延伸於前及表面間之一垂直對稱平面(S)」;要件2「磚包括一本體部分(8),其有前表面;一頭部(9)包含有後表面;一頸部(10)連接本體部分及頭部(9
),本體、頭部及頸部分別延伸於上及下表面與第一與第二側牆表面間」;要件3「一開口(13)自頸部(10)上表面穿設至下表面,開口區分頸部為第一及第二頸牆組(14、
15)自本體至頭部向後延伸」;要件4「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18、19)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用以承接凸出於下方相鄰磚(1)之梢孔的插梢(50),使相鄰磚組相互錯位預接」;要件5「其中頸牆組、梢孔及插梢承接槽之設置有一第一平面P1平行沿對稱面(S)延伸
通過第一插梢承接槽、第一梢孔(16)及第一頸牆組(14),且一第二平面(P2)平行對稱面(S)通過第二插梢承接槽、第二梢孔(17)及第二頸牆組。」對應系爭專利第1項各要件,系爭擋土磚可讀取要件1至5,系爭擋土磚之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雖貫穿本體部分,並於上、下表面上形成開口,然可為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第1項要件4「第一及第二插梢承接槽分別設於本體部分,並開口於下表面」。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擋土磚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第1項與系爭擋土磚之文義比對分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系爭擋土磚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以觀,其得以多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採用多項式之記載方式。是專利權證書得記載一個以上之請求項,每個請求項均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故專利侵害人不論係侵害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所示之申請權利範圍,專利權人均得為對侵害人主張權利,僅要其中有某一請求項受侵害,即構成專利侵害行為。兩造就系爭擋土磚落入系爭專利第1、4、6至11、16至18項,而系爭專利第4、6至11、16至18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無庸運用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擋土磚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準此,足可認定系爭擋土磚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
三、被告無故意或過失:探討專利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即有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此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繼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其與震偉公司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告亦以存證信函檢附專業鑑定報告與電話通知路亨公司,而系爭擋土磚為被告發包予路亨公司製造後,由被告銷售至慈強公司,故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況被告經營擋土磚事業經年,應知悉系爭專利權之資訊,被告至少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屏東縣政府函謂預鑄混凝土塊之專利權屬震偉公司所有,而其放棄專利,震偉公司亦表示其為原告在臺灣獨家授權之專業廠商,並出具之特許協議書及聲明書,被告善意信賴原告與震偉公司已同意他人實施專利權,且原告未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牆磚,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羅得公司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羅得公司行為符合客觀責任要件:系爭擋土磚為被告羅得公司製造與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擋土磚有侵害系爭專利第1項,既如前述。是被告羅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不法製造、販賣系爭擋土磚,使系爭專利受損害,被告羅得公司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其符合侵權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二)被告羅得公司行為無主觀有責要件: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專利侵權事件,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其最高可達3倍損害額,其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經查:
1.被告羅得公司之注意義務程度:慈強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並交由黎明公司辦理工程設計,被告將系爭擋土磚銷售予慈強公司,系爭擋土磚由被告與路亨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此有被告羅得公司之統一發票、路亨公司出貨單、屏東縣政府函、代收票據收條、路亨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208至209、213至229頁)。準此,慈強公司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擋土磚,均為被告羅得公司所提供,被告羅得公司係製造與銷售系爭擋土磚之業者,故認定被告羅得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厥在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侵害系爭專利。
2.被告羅得公司信賴屏東縣政府函:被告羅得公司前向屏東縣政府查詢黎明公司之設計圖有無涉及專利侵權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之97年12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0970254364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08至
210頁)。本院審視該屏東縣政府函可知,該函稱市售有涉及專利之預鑄混凝土塊,其專利權屬震偉公司所有,震偉公司自動放棄專利,並簽訂放棄聲明書。而系爭工程所採之預鑄混凝土塊未涉及特定廠商之專利,廠商可提供自由生產之產品,從事市場競爭等情。自震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亦可知,震偉公司自願放棄專利權,且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充分授權予屏東縣政府所委託之承包商辦理系爭工程之製造及施工。因屏東縣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業主,其所為函覆與檢附之震偉公司聲明書,在客觀上足使被告羅得公司信賴系爭專利為震偉公司所有,其同意或授權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使用。職是,被告羅得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系爭擋土磚,提供系爭工程使用,其為避免發生侵害專利之情事,其有向屏東縣政府查證,而所製造之系爭擋土磚均用於系爭工程,亦符合震偉公司之聲明書範圍,未使用於其他用途。足見被告羅得公司已盡注意義務,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3.被告羅得公司信賴震偉公司之意思表示:震偉公司有提供原告出具之特許協議書,證明震偉公司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震偉公司亦在其公司網站上已表明其為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之專業廠商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特許協議書與震偉公司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至213、349頁)。本院上揭書證可知,震偉公司向外表示其為系爭專利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之專業廠商。參諸震偉公司自願放棄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預鑄景觀石」授權予系爭工程之製造及施工者,既如前言,是震偉公司有表示放棄或授權系爭專利之意思外觀,是被告羅得公司有善意信賴之基礎,故其依照黎明公司之設計,實施系爭專利製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擋土磚,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授權關係已終止:專利授權契約可區分定期與不定期等類型,衡諸常理,當事人在授權契約中,未記載明確之授權期間,係以專利存續期限為其授權期間,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授權關係。參諸原告於特許協議書中未記載授權期限,應以系爭專利之存續期間為授權期間,自不因歷經10年而失其效力。縱使非以專利權有效期間作為授權期間,原告就其與震偉公司之授權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渠等授權契約已終止云云,即難採信。再者,倘原告與震偉公司之授權關業已終止屬實,何以震偉公司在黎明公司設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牆磚時,仍以原告專利被授權人之身分與黎明公司接洽,況原告於98年6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路亨公司時,亦經由震偉公司以其名義為之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民專訴第22號民事判決與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至361頁)。益徵原告與震偉公司間授權契約關係,尚未終止。
5.黎明公司、屏東縣政府及路亨公司信賴震偉公司:被告交付慈強公司之部分系爭擋土磚,係向路亨公司所購買,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先在本院對路亨公司提起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在前案審理過程中,經由傳訊震偉公司之經銷商侯振宏及黎明公司之承辦人林榮坤等人出庭作證,證明震偉公司與黎明公司於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設計時,係因震偉公司同意出具特許協議書,證明原告拋棄專利權之行使與其為專利被授權人,並以聲明書拋棄行使系爭專利權,黎明公司始同意使用震偉公司提供之原告產品型錄中所附擋土牆設計圖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55頁)。職是,黎明公司或屏東縣政府於主觀上信賴震偉公司出具之特許協議書與聲明書,致使黎明公司在設計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時,認為已獲得原告及震偉公司之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無侵害原告及震偉公司所有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路亨公司基於上開原因而信賴其製造系爭擋土磚而使用在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同意,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益徵被告抗辯其信賴賴震偉公司出具之特許協議書與聲明書,製造與銷售系爭擋土磚等情,實堪為憑。
6.原告未通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委託震偉公司致路亨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僅載明:特發函通知「美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請勿生產任何足以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法院審視該內容可知,其未提及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而原告亦未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衡諸市場交易之常態,被告實難依據不明,亦非以被告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即遽然停止生產與延滯交貨,損及自身與顧客之權益。準此,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檢附專業鑑定報告與電話通知路亨公司,是被告應知悉系爭擋土磚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被告羅得公司製造與銷售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擋土磚,有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製造與銷售之系爭擋土磚,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範圍內,然被告實施系爭專利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即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禁止侵害系爭專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之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