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榮昌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二判決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榮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五七巷七十一號住處內,以鋁箔紙包覆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鄭榮昌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成一路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自其穿著之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二一公克),向警員 郭政賀陳鎮然 自首並受裁判,且由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榮昌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因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警攔下,嗣於盤查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身分過程中,員警得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乃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嗣於員警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取出口袋內之物品,並向員警直承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政賀、陳鎮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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