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一○一生鮮超市」,以購買部分商品順手夾帶未結帳商品之方式,竊取店員乙○○○所管理之商品仙人掌(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九元)、萬年青盆栽各一盆(價值六十九元)及彩色石一包(價值四十元)。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VINENSA」服飾店,藉商家招呼其試穿衣服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展示販售之細肩帶紫絨背心一件(批發價三百五十元)。又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街○○巷十六之二號「與眾不同精品店」內,徒手竊取掛於模特兒頸部展示之串珠項鍊一條(價值六百八十元)。其於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財物置放於口袋、隨身提包內或腳踏車車籃中。嗣因「與眾不同精品店」店長丙○察覺丁○○在店內行止有異,阻止其逕自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述仙人掌、萬年青盆栽各一盆、彩色石一包、細肩帶紫絨背心一件及串珠項鍊一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著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實有前往上址「一○一生鮮超市」購物,嗣陸續前往上址「VINENSA」服飾店及「與眾不同精品店」等店閒逛、選購商品,且在「與眾不同精品店」時,因將店內所展示之串珠項鍊拿出店門外,而曾經遭店員向前探詢其是否有購買之意思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偷竊。「一○一生鮮超市」的東西我真的有買,我有和店員買盆栽,但她說我買的和扣案的盆栽不一樣,我有時精神恍惚,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而「VINENSA」服飾店老闆娘又沒有親眼看到我偷衣服,我曾進去「VINENSA」店內試衣服,但扣案細肩帶紫絨背心係我在店外地上撿到的,市場那邊人擠人,也不曉得會不會是被人擠掉的。至於在「與眾不同精品店」時,因為我有一條由自己製作,跟店內展示商品很像的串珠項鍊,所以我才拿下來看,後來,因為我走去扶倒下的腳踏車時,仍把店內展示商品的串珠項鍊拿在手上,才被誤認我要拿走,當時我和老闆遊藝有糾葛,老闆叫我買項鍊,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不願意。我沒有偷竊的念頭,我覺得我那天很倒楣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時及審理時迭次結證稱:我在
上址「一○一生鮮超市」擔任店員,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我有看見被告來「一○一生鮮超市」,我記得被告跟我購買二盆小盆栽,一為九十九元、一為三十九元,一盆係萬年青,另一盆係幸運竹,此二盆都有結帳,共一百三十八元。但那日下午快五時,警方帶她到店,詢問我店內失竊之盆栽(即另扣案仙人掌、萬年青盆栽各一盆)時,因為我們店內東西都貼有條碼,我才發現這是尚未結帳的商品,且這些(即扣案仙人掌及萬年青各一盆)跟被告早上買的盆栽並不一樣,我能確定是因為電腦有結帳紀錄,我調出來看的結果,扣案仙人掌及萬年青各一盆都沒有結帳過,另外還有一包彩色石四十九元被告也未向我買。警察請我去指認贓物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早上向我購買,且已結帳的另二盆盆栽(即萬年青及幸運竹各一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及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時數度爭辯稱:其係以一百七十元購得仙人掌、萬年青盆栽及彩色石,但購買之發票未保存,丟入愛心箱云云。然而,由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佐以卷附扣案盆栽照片以觀,扣案仙人掌、萬年青盆栽及彩色石等商品上標籤實際標價合計一百六十八元(仙人掌五十九元、萬年青六十九元、彩色石四十元),此與被告辯稱其當日支付一百七十元云云,價格並不相符。復經本院核對證人乙○○○所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被告當日在「一○一生鮮超市」購得之商品,乃另外之單層開運竹(價格九十九元)及觀葉小品(價格三十九元)盆栽二盆,共計一百三十八元,並非扣案仙人掌、萬年青盆栽及彩色石等商品,且衡情被告若當日確係將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均交店員結帳時,亦無可能僅有部分商品完成結帳程序,另部分商品非但無發票存根聯也無電腦結帳記錄之情形。據上,已足徵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係以購買部分商品,順手夾帶未結帳其他商品之方式,竊取「一○一生鮮超市」上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二)、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我
經營「與眾不同精品店」,我親眼目睹被告於前開時間到店內拿取展示在模特兒上之串珠項鍊,當時她已將串珠項鍊扣子解開且拿下來了,我看到時,她正要轉身,且將串珠項鍊放入自己口袋。我那時想說先不要告訴她,看她是否會自己取出,但是,被告在店內假裝看東西,東晃西晃,後來出店門口,坐上腳踏車要走時,我們才上前探詢被告說剛剛妳拿的串珠項鍊呢?被告此時才從口袋將串珠項鍊取出,被告還向我們說她要買,我們想幫她包起來,她卻騎上腳踏車走了,我們店員就追上去攔阻,但被告一直說我們誣賴他,我們也只好報警處理,警員來後,察看被告袋中東西,發現甲○○掉的衣服,警察確定她有竊盜行為,就將她帶回警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及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遊藝係經營精品店營生之人,深諳待客之道,被告又供稱:我之前不認識證人丙○,亦與之無仇怨嫌隙等語無訛(見同上日審判筆錄),據此,本院認為身為店家老闆之證人遊藝鮮有可能會故意得罪顧客,甚至甘冒犯誣告、偽證重典,而圖誣陷被告入罪責較輕之竊盜罪嫌之理,故證人丙○早已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特別注意,且因確定被告即將攜走從店內竊得之串珠項鍊,始向前阻止並進而報警等節應為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徒手偷竊「與眾不同精品店」串珠項鍊乙情,亦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上址「
VINENSA」服飾店,我和我女兒一同顧店,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我店內選購,但並未購買衣服,她拿一件店內之衣服照鏡子,說好像山地人穿的,她不喜歡,然後把衣服放著即離開,後來我就發現放在店門口附近,店內之衣桿子上,所吊掛之第一件衣服(即上開細肩帶紫絨背心)不見了。本來被告進來看衣服時,上開細肩帶紫絨背心還在衣桿子上,但被告離開後,就不見了,而被告是當日我們店裡整天唯一來的客人。後來,對面店家來說有抓到小偷,要我去看看,結果發現就是被告。被告是不可能在店外撿到上開細肩帶紫絨背心的,因為我是在長桿上吊上衣架,在衣架上掛上衣服,就算衣物掉下,也只會垂直掉在店內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至於被告雖以:證人甲○○未親眼見其偷竊,扣案細肩帶紫絨背心係其在店外地上撿到的云云置辯,惟觀諸扣案細肩帶紫絨背心外表整潔,毫無破損,有照片一紙可憑,主觀上難認其係無主物;且被告離開上址服飾店之際,店家即發覺本來妥善掛放在店內之商品扣案細肩帶紫絨背心不翼而飛,而當日店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顧客上門光顧,是以,扣案細肩帶紫絨背心除係由被告隨手牽羊外,已無其他離開店內展示處所之可能性,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以,被告雖辯稱:自己患有嚴重憂鬱、躁鬱症,
有時會精神恍惚云云。然而,據上所認,被告既能「一○一生鮮超市」,以購買部分商品順手夾帶方式竊盜,又能與「VINENSA」服飾店店長周旋並趁其不注意之際竊走商品,及於「與眾不同精品店」偷竊商品藏放在口袋後,竟若無其事,待證人丙○發覺、質問時,尚能鎮定回覆、反應迅速,絲毫無被告所謂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恍神情形,此據證人乙○○○、甲○○、丙○等證述如前,則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應對進退,其反應迅捷度、理解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本院復就所調閱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馬院醫經字第○九五○○○一七九二號函所附病歷之全部內容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之虞,故依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脫責,而不可採,且認並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刑案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以佐憑前述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脫免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小利,並斟酌其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有本院調閱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馬院醫經字第○九五○○○一七九二號函所附病歷影本一份可按,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行竊之物品價值雖均非甚鉅,但顯然造成商家財產損失及管理上之困擾,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心存僥倖、有意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