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萬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萬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類似,所侵害法益同係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價值,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