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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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美玲 被告 王聖諸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美玲前因被告王聖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聖諸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王美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提出現金5萬元繳納後,而將被告王聖諸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