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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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念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念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駱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駱念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 駱念祖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念祖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林路口時,與對向由 張宗牟 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駱念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張宗牟之頭部,致張宗牟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宗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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