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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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財生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馬慧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談財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談財生罹患輕度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其與 莫上毅 前有債務糾紛,故對莫上毅心生不滿,明知在他人住處騎樓放火引燃車輛,可能引發火警延燒至鄰近之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汽油桶前往莫上毅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而在莫上毅前開住處之騎樓,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該處之 劉承瑜 所有、由莫上毅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莫上毅管領中、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車)及 葉蓮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等3臺車輛之車體上,復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及衣服,並丟至已潑灑汽油之前開3臺汽車上引燃汽油,使前開3臺汽車因而起火燃燒,造成A車、B車烤漆變色、車頭前方及引擎等處燒燬,C車烤漆變色、左前輪及引擎室燒燬,危及附近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燃燒產生濃煙及燒焦味,莫上毅、葉蓮珠發覺後隨即出門查看,並經附近住戶報警,由消防隊員前來撲滅火勢,並由警方扣得談財生所有、用以引燃火勢之打火機1只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133頁,本院卷第2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劉祖祈、羅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65至73、105至109、119至12
5頁,偵一卷第129至133、155至157頁),並有A車、
B車、C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縱火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花蓮縣消防局107年10月26日花消調字第1070012442號函附檔案編號U18I09E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9至55、59、61、77至97、101、111、115、129至149、159至16
5、168至173、177至197頁,偵一卷第31至123、145至146頁),暨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68至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及衣服,並丟至已潑灑汽油之本案3臺汽車上並使之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行為,造成A車、B車烤漆變色、車頭前方及引擎等處燒燬,C車烤漆變色、左前輪及引擎室燒燬,堪認本案3臺汽車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於被害人莫上毅住處外,點火引燃騎樓放置之本案3臺汽車,且火勢已向被害人莫上毅住處之騎樓鐵捲門處延燒,被害人莫上毅之住處及鄰近之房屋均有人居住,倘未及時撲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附近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65至7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1-1至113頁),則本案若非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發覺後立即出門查看,並經附近住戶報警,而由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鄰近房屋,是被告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換言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兼論被告毀損本案3臺汽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其經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談員(即被告)目前之全智商為77,低於80,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18分,臨床失智評定量表為1分,皆顯示認知功能有減損。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要回推談員於107年9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範,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實有困難。然,依據書面資料與談員所述回推:⒈談員『相當可能有認知障礙症與智能低下』。⒉談員對其犯案時行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⒊談員對其犯案時行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可能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談員對於其犯案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可能是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認知缺乏彈性,處理事情較不會變通,缺少其他處理財務糾紛之因應方式,且不夠清楚犯案後之法律後果,才會有此次公共危險與毀棄損壞案件。」,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6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2103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9背面頁)。爰此,被告對周遭環境事物之瞭解,落於邊緣性智能範圍,而其因認知功能有減損,且其於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有顯著減低之可能,堪認被告因其認知功能減損,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描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知悉縱火燒毀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拿衣服(布)來燒是要讓火燒更大(見警卷第9、12頁),故被告雖受其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減損之影響,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午4時50分許在被害人莫上毅住處騎樓處放火燒本案3臺汽車,本案3臺汽車係緊靠住處停放,被告放火之行為極易延燒至前開住處,而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尚在睡夢中之清晨時分,稍有差池,將使緊鄰住宅多數人之生命、健康無辜受害,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本案3臺汽車,又其放火燒燬
本案3臺汽車之地點係在住家騎樓,而案發當時係清晨時段,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巨災,顯已嚴重危害緊鄰住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且導致被害人劉承瑜、莫上毅、葉蓮珠受有相當之損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所犯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因認知功能減損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劉承瑜、莫上毅、葉蓮珠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協議書、和解書及匯款單),兼衡被告因其認知功能缺乏彈性,處理事情較不能變通,故面對與被害人莫上毅間之財務糾紛時,一時氣憤難抑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原因、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沒有讀過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殘障補助及妹妹之資助維生,離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任何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放火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已與被害人劉承瑜、莫上毅、葉蓮珠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莫上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現在身體不太好,精神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盡量判輕,讓被告可以安心養病,最好是免除其刑,另外,今日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葉蓮珠,被害人葉蓮珠表示她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為其與被害人葉蓮珠都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背面頁),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被害人莫上毅、葉蓮珠對於本案之態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任何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其於本案行為肇致火災而經偵、審程序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為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是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