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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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號、第11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4840號、第4841號、第4842號、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河堤道路,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人使用。而後「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陳逸靜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許○○、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逸靜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逸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跟「小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10天要還6000元利息,後來我無力償還利息,「小志」就說換一種方式配合,叫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使用,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我有拒絕,但「小志」語帶威脅說如果不配合,他會來我家找麻煩,所以我才於110年10月29日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當天「小志」有提供1份合作契約書給我,保證不會非法使用我的帳戶,隔天「小志」又約我出來,又用同上之威脅話語,要我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因為害怕就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申辦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河堤道路,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予「小志」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4至5、47至48頁,苗栗警3號卷第7至11頁,偵91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28、74至75頁),復有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被告與「小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15、45至46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前述轉入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21至2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件,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小志」,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兆豐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上開被告與「小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2分與「小志」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那個,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我的簿子真的不會出現問題嗎小志:你放心被告:好的我想再確認一下錢還完之後我的簿子就會還我了對吧小志:不會有事,而且你也不用繳利息等你本金回來換每個月會貼你租金,所以你就好好跟我們配合明白嗎被告:好的,謝謝你
被告在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志」之前,既仍出言詢問「小志」:「我的簿子真的不會出現問題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小志」使用,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顯然心存懷疑,非無預見,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的時候,有懷疑是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得徵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雖有與「小志」簽立合作契約書(見
臺南警3495號卷第49頁),然該合作契約書上所有之文字、契約雙方之簽名,均係「小志」自行撰寫、簽名,被告未曾在該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小志」亦未留存上開合作契約書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合作契約書上所有之文字及契約雙方之簽名,全部都是「小志」自己寫的,「小志」寫完後直接交給我,他也沒有複印留存1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4頁),已有違一般契約係契約雙方各自簽名及各留存1份契約之簽立方式,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該合作契約書僅空泛稱「甲方( 簡志宇 )、乙方(被告)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公司票貼民間週轉,議定:甲方提供資金購入票貼、乙方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用於公司票貼民間週轉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合作之實質內容可言,顯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其脫免罪責之書面,無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依被告與「小志」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其
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予「小志」使用,此外完全毋須為任何舉止,即可輕而易舉免除之後所有利息,且於本金還完之後,每月還可以獲得租金,如謂被告上開所辯「小志」有簽立合作契約書,保證不會非法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乙情為真,則被告所指之「合作」是否確屬合法、正當即有相當可疑之處,然被告卻無視上開啟人疑竇、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志」使用,亦證被告於提供上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逸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2)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對前述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小志」使用乙節供認不諱,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粗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76頁)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志」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被告本案借款之利息,核屬刑法第344條之重利,本屬違法之利息,即便免除,亦難認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帳號、密碼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輝興、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證據1林○○(提出告訴)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觀影收入.天天增收」、「Jerry」、「MG摩根(在線客服)」等人加為好友後,與林○○攀談,佯稱:可投資摩根網站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領取獲利需要繳交稅金手續費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5時49分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65至67頁)。②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87至88、91至94頁)。③林○○所提供之左列LINE暱稱使用者頁面截圖共3張、其與LINE暱稱「Jerry」及「MG摩根(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左列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臺南警3495號卷第69至85頁)。同日15時50分3760元2張○○(提出告訴)於110年10月19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謙瑛 -多重資產基金經理人」、「LBC客服」等人加為好友後,與張○○攀談,佯稱:可經由LBC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3時12分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苗栗警3號卷第17至19頁)。②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苗栗警3號卷第35至45、109頁)。③張○○所提供其持以為左列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其與LINE暱稱「LBC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見苗栗警3號卷第53至107頁)。3王○○(提出告訴)於110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lucutel」、「 許依靜 」、「接單寶上線中」、「FidelityMarker客服務中心」、「TCX-國際出款部門」等人加為好友後,與王○○攀談,佯稱:可經由MDcompany網站投資外匯指數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9時6分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10號卷第7至9頁)。②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10號卷第15至18、21頁)。③王○○所提供左列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3張、左列LINE暱稱使用者頁面截圖及其與該等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偵2510號卷第31、37至47頁)。同日19時7分3萬元同日19時18分1萬元4許○○(提出告訴)於110年10月29日之前某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沃夫 WOLF」加為好友後,與許○○攀談,佯稱:可代為操作在拓美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給付獲利金額之40%做為酬庸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3時33分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1739號卷第1頁正、反面)。②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11739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③許○○所提供左列轉帳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其與LINE暱稱「劉沃夫WOLF」與「拓美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見嘉義警11739號卷第7至15頁反面)。同日14時1分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5陳○○於110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加為好友後,與陳○○攀談,佯稱:可經由儲值九州娛樂城網站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3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1822號卷第1至2頁)。②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11822號卷第14至18頁)。③陳○○所提供臉書上看到之投資廣告截圖1張、左列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列LINE暱稱使用者頁面截圖及其與該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嘉義警11822號卷第11至13頁)。6王○○(提出告訴)於110年10月31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與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Xiajia」聯繫後,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魔龍連過外掛」、「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攀談,佯稱:可經由儲值THA娛樂城網站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6時34分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1867號卷第1頁正、反面)。②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11867號卷第19至23頁)。③王○○所提供之左列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其與「Xiajia」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左列LINE暱稱使用者頁面截圖及其與該等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詐騙網站頁面截圖14張(見嘉義警11867號卷第10至14頁正面、15至18頁)。同日16時39分2萬8000元7林○○於110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豬打工上線中」加為好友後,與林○○攀談,佯稱:可經由MDcompany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6時35分3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12931號卷第1至2頁)。②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12931號卷第17至20頁)。③林○○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左列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共21張(見嘉義警12931號卷第11至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