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稱其父親年邁多病,須依賴其照顧,如令其入獄服刑,其父親無人照顧將有生命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