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依法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書所載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乃係就受刑人被訴贓物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部分為判決,且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自難認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7日│97年5月23日│97年5月28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97年度偵字第14883、16216號│97年度偵字第14883、1621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97年度易字第816號│97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14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97年度易字第816號│97年度易字第816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3日│││├───┴────┼─────────────┼─────────────┼─────────────┤│附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657│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375│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375│││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