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72號抗告人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4日收受相對人96年5月3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60011430號函(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5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96年6月4日(原計至96年6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由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議會通過特許使用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公園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電台天線鐵塔與機房及基地,撤銷特許應屬高雄市政府之權限,非相對人可自行為之。又相對人以有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作為廢止系爭土地特許使用(即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益行政處分得廢止之情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上開法令頒佈至今已逾2年,相對人自不得再依此作為廢止該授益處分之依據。再抗告人以配合宣導政令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非無償使用相對人所提供之土地。相對人所為處分,顯係迂迴適用法令,企圖以違法處分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以及妨礙抗告人合法使用租賃物,原處分顯屬違法,且有無效之情,原審法院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難以甘服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提起撤銷訴訟,並非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其應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始謂合法,其以原處分無效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足採。又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自程序上駁回,即無庸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抗告人以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