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詎被
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又被告現因案遭通緝,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家,迄今未歸,音
訊全無,且現遭通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確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桃檢玲 執丙緝字一八一九號通緝在案無訛,此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嗣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因此生有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