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中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出租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