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即 莊欽益
甲○○即莊欽益之丙○○即莊欽益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莊欽益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莊欽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莊欽益,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乙○○○、甲○○、丙○○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乙○○○、甲○○、丙○○等
3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庭表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板院 輔民賢 97年度聲字第237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