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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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巷口,因不滿告訴人乙○○未經過允許,在其土地上種菜,乃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白蘿蔔拔起,亦在該處澆水之告訴人因而與其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農藥噴灑器之噴灑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301號卷宗第4、5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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