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廖」。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父 廖惠明 與相對人之獨子,因生父自大陸來台,為求安定而入贅相對人,作為陳家女婿,然因陳家已有人傳宗接代,而生父則無,聲請人盼能為生父傳承廖家香火,故聲請人如未改從父姓,對聲請人自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廖」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廖惠明之子,自幼因生父入贅陳家,故從母姓「陳」,現生父已亡,而母姓陳家已有人祭祀傳宗,惟聲請人生父廖姓並無人祭祀傳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於本院97年5月22日訊問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據聲請人陳稱:
相對人亦係養女,聲請人生父與相對人婚後搬出,陳家對伊等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養父過世時,亦非伊處理,財產伊亦無繼承,且伊現在係祭拜廖姓祖先等語,堪認聲請人雖從母姓,惟因其母即相對人係養女,致聲請人與相對人手足及相對人手足後代非同源而出故遭排擠及歧視,且聲請人從母姓卻祭拜生父廖姓祖先,亦易使其子女對家族之認同感或歸屬感產生疑惑,不利其子女人格發展,從而,聲請人主張從母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等語,堪以採信,再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變更為父姓,是聲請人請求變更母姓『陳』為父姓『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