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銀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施用毒品紀錄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0月19日至
101年10月18日止),詎白銀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白銀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銀文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該持有毒品案件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同年月4日凌晨
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四路路口時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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