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事實一㈠」均更正為「事實一」,理由欄貳、二「事實一㈡、㈢」均更正為「事實二、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中將「事實一」誤繕為「事實一㈠」,將「事實二、三」誤繕為「事實一㈡、㈢」,惟此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㈢」之錯誤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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