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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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4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蔡○彩(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宋○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蔡○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彩(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0年
3月24日遭林口長庚醫院通報,體內嗎啡含量過高致意識昏迷,而受安置人母親有吸毒情事,且結交友人複雜,嗣因受安置人有疑似遭受安置人母親朋友餵食毒品之情,而認受安置人母親未善盡照顧責任,遂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迄至因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友人欲協助照顧撫養而結束安置返家,然返家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母親處於失聯狀態,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又聲請人多次查訪受安置人母親租屋處所,其仍疑似有吸毒情形,且結交友人都是有類似行為者,另受安置人母親為躲避警方查緝,居住所經常更換,並有多次遭法院通緝之情形。現因受安置人母親不配合聲請人追蹤訪視,此舉恐造成受安置人無法獲得穩定照顧,聲請人遂依法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在機構生活適應良好,受安置人母親則於101年9月7日因毒品案入獄,於同年11月20日因生產保外就醫2個月,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進行家庭處遇,經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8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