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6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票上偽造「Tony」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河楷前係亞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亞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亞泰公司於99年9月29日向日商MARUWA公司所購買之電子零件9萬5,800件,每件以美金0.0846元至0.2527元不等價格購入,實際買受價格為美金1萬3,156.8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42萬1,881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亞泰公司內,假冒日商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買入價格為每件15元至35元不等價格之買受價格為283萬1,000元之上開貨物發票1紙,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美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連公司)職員 陳鴻模 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商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任亞泰公司負責人 陳楓 於偵查中、證人即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單號碼CA/99/184/16434號之貨物進口報單1份、及臺北關稅局函請駐外單位之查證函及其回函共4份、日商MARUWA開立之99年9月24日發票號碼ASPC005/A240910號原始發票1紙、被告偽造之99年9月24日發票號碼ASPC005/A240910號發票1紙等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移送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假冒日商MARUWA公司之名義,偽造貨物發票,並交由不知情之美連公司職員陳鴻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上開貨物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商MARUWA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發票上偽造之「Tony」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