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詎於緩刑前即99年7月8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簡上字第
394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99年7月8日更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簡上字第394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0日拘役之宣告確定等節,自足認定。
(二)惟依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及說明可知,緩刑宣告後,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再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毀損案件,係因不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遭法院於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20日,而受刑人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並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處受刑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毀損案件中業已賠償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給予寬典,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存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節,且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件係在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所為,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