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寧原名曾增國.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崇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崇寧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裁定自101年9月5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四張本票之來源,且供述前後不一,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票來源係綽號「 阿文 」之人,復於答辯狀中辯稱係自 黃昭維 處收受,參以被告供稱收受本票係因交付人積欠款項,以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衡情,貸與人對於借款人之姓名資料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借款予他人之數額達數百萬之譜,數額至鉅,一般人記憶淡薄之理。此外,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告訴人指述等節,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外,尚涉嫌以冒稱律師身份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洪吳玉治 、 黃啟豪 、證人黃昭維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收據2紙、律師資格查詢畫面、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及97年度司促字第24604號卷宗、告訴人黃啟豪提供之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亦屬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提供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本院查詢結果為大樹藥局之營業處所,被告以他人之營業處所作為戶籍地址,且未有新設戶籍之舉,足徵其無固定住所,且被告於緝獲前除遭本院通緝在案外,尚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佐以被告曾為警務人員,對於司法程序應相當熟稔,理應將住居所變更之情形隨時告知法院或檢察署,俾便法院或檢察署傳喚到庭,然被告遭通緝之期間甚久,竟未於期間向法院、檢察署陳報最新住居所資料,其有規避司法程序之意圖,至為明灼,若予具保開釋在外,難認其無再度逃亡之意圖,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被告應自101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