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02號上訴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357,44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0日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特定通路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之 蔻迪亞 (CARTIDEA)精華錠(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陸續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總計向被上訴人訂購蔻迪亞精華錠28錠包裝2,550組,14錠包裝100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70,320元,被上訴人均已出貨完畢。上訴人雖分別於97年3、4、5月已給付票款1,716,300元,但被上訴人仍有貨款3,254,020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仍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8日以古亭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況系爭貨品於交貨後均由上訴人保管,更難認系爭貨品發生滲漏等問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者。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標示不清,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主管機關裁罰,亦未接獲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標示有誤,亦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款,上訴人無須付款;依被上訴人供貨情況,應認各期貨款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3,254,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至99年7月6日
,但目前已產生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紛遭客戶退貨,經上訴人一再聯絡被上訴人收回換貨,起初被上訴人均不理會,後則搬遷聯絡不到。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覆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隨時與上訴人聯繫清點退貨,並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10月7日表示解除契約。
系爭貨品標示不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區○○○路市場」行銷,其於接到經銷商之瑕疵反應後,竟自行與經銷商換貨並直接收取貨款,上訴人已無再支付貨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行與經銷商交易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廣告義務,亦未全面提供輔銷物,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款,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存在。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來函終止契約並催告清點退貨,於原審調解庭亦同意清點,任令逾2010年7月6日有效期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而遭到退貨之損害,截至目前為止,已經回收具有瑕疵之產品為28粒裝共950盒,14粒裝共79盒,合計1,896,575元,上訴人得以退貨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頁背面)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
所代理之系爭貨品供上訴人銷售於○○○區○○○路市場。㈡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月28日,陸續於附表時間
交付各數量之精華錠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貨款1,716,300元。(上訴人抗辯編號1至4屬第一次進貨,編號5至8屬第二次進貨)。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古亭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以(98)承字第031001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3,254,020元,已送達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訂貨物給付,但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其無給付貨款義務存在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包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2項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執行廣告預算,未依第4條第4項提供輔銷物,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是否已退貨給被上訴人?退貨數量及金額?是否得以主張抵銷?㈥系爭貨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見原審卷第67頁)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至99年7月6
日,但起訴前已經產生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固提出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時間自96年9月起,迄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已達2年,期間系爭貨品均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中,是否發生保管不良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使系爭貨品發生滲漏變色之情形實有不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交貨時甲方(指上訴人)應按乙方(指被上訴人)既有之整體包裝型式受領,並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若發現應由乙方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乙方,如確有缺損,甲方得依缺損商品訴求退貨或換貨,於當次訂貨貨款中扣除或主張於下次訂貨時補足品項」(原審訴字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時,有依既有包裝整體型式受領,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瑕疵,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次貨款中扣除或於下次訂貨時補足。兩造就系爭貨品已約定上訴人有從速檢查之義務,要堪認定。上訴人稱指系爭貨品外觀變色滲漏之瑕疵,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審移調卷第17、18頁),為肉眼明顯可察之瑕疵。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當時確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可發現產品有滲漏變色之情形,但上訴人當時並未反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雖至99年7月6日,現已有滲漏變色之情形,惟此滲漏變色之情形究竟為物理反應或化學反應,仍有不明,是否因滲漏變色即失其藥錠原有之效用,上訴人就此舉證仍有不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且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包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由乙方提供所代理之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供甲方銷售於○○○區○○○路市場,本市場包含傳統藥局、連鎖藥粧店、不包含屈臣氏、康是美藥粧店、三商百貨、TokyoHands及City'sSuper等」(原審訴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因此提供其所代理之系爭貨品即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供上訴人銷售,其包裝外觀並標示產品名稱為「蔻迪亞粉紅綺肌菁華錠」,及食品含量、成分、使用量、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地址、電話、網紙、客服專線、有效期限、保存方法、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與「所有商標、原料製造皆由XCOMU.S.授權」,有產品外包裝影本1件存卷可參(附件三,見原審審移調字卷第20頁)。被上訴人雖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但已有標示產品成分及代理商,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至於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在系爭貨品標示製造商等項目,則系爭貨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與上訴人是否應負貨款給付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2項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違反契約規定,因此而造成對方之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違反契約約定,得以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之約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直接與經銷商換貨或收取貨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終止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執行廣告
預算,未依第4條第4項提供輔銷物,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諾本契約商品上市前後,至少執行2000萬元以上廣告,廣告媒體包含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並請明星代言商品,並於9月底以前開始執行」;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承諾首次上市時,得應甲方各銷售點需求,提供以下輔銷物:⒈適當的銷售點提供一面布條旗或關東旗或人型立牌。⒉每個銷售點壹個產品展示架。⒊每個銷售點壹張產品海報及200份DM。⒋適當的銷售點可申請天空掛旗(天花板海報)。甲方應將各類輔銷物總需求量提供乙方籌備,甲方並應協助銷售門市於本商品記者會前完成布置,同時拍照存證向乙方報備」(原審訴字卷第8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協助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是否提供相當之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協助上訴人銷售表示意見,但此等輔銷物或廣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且此種附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應可限期補正,如上訴人未限期補正,仍不得以此逕行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限期補正,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退貨金額1,896,575元得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10月
1日起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清點貨品辦理退貨,有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終止經銷合約時正常的可以退貨(本院卷第62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產品都有問題,所以無法接受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故必須終止契約時,乙方『無條件』接受退貨,甲方應於三個月內回收集中所有未銷售商品並送至乙方指定之地點,所須運費由甲方負擔」(原審訴字卷第9頁),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顯係依契約之約定辦理。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退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上訴人之退貨。上訴人抗辯已回收具有瑕疵之系爭貨品包括28粒裝共950盒,14粒裝共79盒,價值合計1,896,575元(原審移調字卷第25、28頁),系爭貨品有效期限為99年7月6日,迄98年11月5日原審調解時有效期間仍未屆滿,上訴人主張以退貨之1,896,575元貨品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於抵銷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357,445元: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指上訴人)第一
次進貨每店3盒(店數由甲方提供報表並經雙方協議確認),本次進貨貨款按第二次進貨以後各期進貨金額等值加計攤還(例如第二次進貨300盒,則第二次貨款給付時,除支付第二次貨款外,另支付等額之第一次進貨300盒),至第一次進貨貨款攤還為止。二、甲方第二次進貨,應在貨到點交無誤後,按月開立75天到期支票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三、商品熱賣時,為提高產品訂貨出貨週轉,貨款支付期限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另協議調整之」(原審訴字卷第9頁)。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第二次
進貨時已結算支付1,716,300元,即無第二次進貨時仍有積欠本件第一次連同第二次進貨之貨款,且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均是上訴人第一次進貨之貨款,因第一次進貨貨品瑕疵紛遭退貨,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進貨之貨款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本款請求權云云。查: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係包括已交付予上訴人之全部貨款,並未區分第幾次之貨款,被上訴人業於97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自應清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已受領之貨品尚未支付之貨款為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付款期限未至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付款期限自已屆至,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上訴人尚有貨款3,254,020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應予准許。但因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貨品中得就1,896,575元主張退貨,則上訴人主張以其退貨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於法尚無不可,自應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1,357,445元。(計算式為:3,254,020-1,896,575=1,357,445)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足額之貨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品具有滲漏變色之嚴重瑕疵,及有違反藥物食品衛生管理法,與未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等違約情事,且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得以拒絕付款云云,但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3,254,020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以其退貨取得對被上訴人1,896,575元之債權為抵銷,亦有理由。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1,357,4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規格/數量│金額(含稅)│├──┼───────┼───────┼───────┤│⒈│96年9月11日│28錠裝800盒│1,525,600元│├──┼───────┼───────┼───────┤│⒉│96年9月17日│28錠裝800盒│1,525,600元│├──┼───────┼───────┼───────┤│⒊│96年10月11日│14錠裝100盒│107,500元│├──┼───────┼───────┼───────┤│⒋│96年10月15日│28錠裝500盒│953,500元│├──┼───────┼───────┼───────┤│⒌│96年12月19日│28錠裝150盒│286,020元│├──┼───────┼───────┼───────┤│⒍│96年12月25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⒎│97年1月9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⒏│97年1月28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合計││28錠裝2,550盒│4,970,320元││││、14錠裝10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