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於特定通路銷售原告所代理之 蔻迪亞 (CARTIDEA)精華錠。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一、甲方(指被告)第一次進貨每店3盒,本次進貨款按第二次進貨以後各期進貨金額等值加計攤還,至第一次進貨款攤還為止。二、甲方第二次進貨,應在貨到點交無誤後,按月開立75天到期支票支付乙方(指原告)」。被告陸續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蔻迪亞精華錠28錠包裝2,550組,14錠包裝100組,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970,320元,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被告雖分別於97年
3、4、5月已給付票款1,716,300元,但迄今仍有剩餘貨款3,254,02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然拒絕給付,原告乃於97年8月18日以古亭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54,02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以下簡
稱「系爭貨品」)具有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貨品存有如何之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僅空言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顯非可採。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原告分別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陸續交貨,迄今兩年多期間系爭貨品均由被告保管占有中,何以認定系爭貨品變色滲漏之情形為原告之責任?又被告所指之變色滲漏瑕疵,為外觀明顯可查之情形,如交貨當時已有此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從速檢查而退貨,何以當時不立即向原告反應,於兩年後才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被告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應視為已經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並無瑕疵,且被告所稱系爭貨品之瑕疵應為被告保管不良所致。另系爭貨品之包裝盒上原告之標示均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且銷售系爭貨品迄今,從未接獲主管機關裁罰標示不清,況銷售被告數年,亦未聞被告反應標示有問題,可見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拒絕付款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款
,被告無需付款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第二次以後各期進貨,等值加計攤還第一次進貨貨款,第二次進貨應於到貨後,按月開立75天期票。是被告第一次訂購蔻迪亞精華錠28錠包裝800組,貨款1,525,600元,原告於96年9月11日出貨並經收訖,第二次訂購28錠包裝800組,貨款1,525,600元,原告於96年9月17日出貨並收訖,則被告應於之後開立75天期票清償第一、二次出貨全部貨款3,051,200元,惟被告卻未給付,之後被告再陸續下單6次,原告均如期出貨,但被告僅部分清償,則被告第一期及後續各期貨款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至99年7月6日,但
目前已產生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紛遭客戶退貨,經被告一再聯絡原告收回換貨,起初原告均不理會,後則搬遷聯絡不到。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覆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隨時與被告聯繫清點退貨,且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10月7日之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載明:「由乙方(指原告)提供所代理
之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但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包裝均無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僅有「代理商:京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所有商標、原料製造皆由XCOMU.S授權」,顯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㈢原告係經由被告「○○○區○○○路市場」行銷,竟於接到
經銷商之瑕疵反應後,自行與經銷商換貨並直接收取貨款,故被告已無再支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自行與經銷商交易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原告承諾系爭合約商品上市前後,至少執行2,000萬以上廣告,廣告媒體包括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並請明星代言商品,並於96年9月底前開始執行,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全面提供輔銷物,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自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26條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已無貨款請求權。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第一次進貨
每店3盒,本次進貨貨款,按第二次進貨以後各期進貨金額等值加計攤還(例如第二次進貨300盒,則第二次貨款給付時,除支付第二次貨款外,另支付等額第一次進貨300盒),至第一次進貨貨款攤還為止」,即第一次進貨貨款係在第二次進貨後等值加計攤還。查被告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第二次進貨時已結算支付1,716,300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即無第二次進貨時依付款條件仍有積欠本件第一次連同第二次進貨之貨款。原告請求本件貨款,均是被告第一次進貨之貨款,即因第一次進貨貨品瑕疵紛遭退貨,原告請求第一次進貨之貨款條件顯未成就,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
㈤縱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但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
品具有瑕疵而遭到退貨之損害,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經回收具有瑕疵之產品為28粒裝共950盒,14粒裝共79盒,價值合計1,896,575元,被告就此損害亦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9月10日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代
理之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供被告銷售於○○○區○○○路市場。
㈡原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1月28日,陸續於附表時間交付各數量之精華錠予被告,被告已給付貨款1,716,300元。
㈢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古亭郵局第23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7年9月27日送達被告。㈣原告於98年3月10日以(98)承字第031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3,254,020元,已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後,就兩造爭執之處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至99年7月6日,但目前已經產生嚴重滲漏變色之瑕疵,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附件1)。惟查,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時間為96年9月至97年1月間,迄今已達2年餘,期間系爭貨品均由被告保管占有中,是否發生保管不良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系爭貨品發生滲漏變色之情形實有不明。且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交貨時甲方(指被告)應按乙方(指原告)既有之整體包裝型式受領,並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若發現應由乙方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乙方,如確有缺損,甲方得依缺損商品訴求退貨或換貨,於當次訂貨貨款中扣除或主張於下次訂貨時補足品項」,可見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時,有依既有包裝整體型式受領,並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如有原告應負責任之瑕疵,被告應即通知原告,於當次貨款中扣除或於下次訂貨時補足。本件被告所指之系爭貨品外觀變色滲漏瑕疵,肉眼明顯可察,如被告於原告交付當時確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可發現產品有滲漏變色之情形,但被告當時並未反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效期間雖至99年7月6日,但現已有滲漏變色之情形,惟此滲漏變色之情形究竟為物理反應或化學反應,仍有不明,是否因滲漏變色即失其藥錠原有之效用,被告就此舉證仍有不足,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且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包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由乙方提供所代理之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供甲方銷售於○○○區○○○路市場,本市場包含傳統藥局、連鎖藥粧店、不包含屈臣氏、康是美藥粧店、三商百貨、TokyoHands及City'
sSuper等」。原告因此提供其所代理之系爭貨品即蔻迪亞(CARTIDEA)精華錠供被告銷售,其包裝外觀並標示產品名稱為「蔻迪亞粉紅綺肌菁華錠」,及食品含量、成分、使用量、代理商(即原告)、地址、電話、網紙、客服專線、有效期限、保存方法、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與「所有商標、原料製造皆由XCOMU.S.授權」,此有產品外包裝影本1件存卷可參(附件三)。原告雖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但已有標示產品成分及代理商,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至於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在系爭貨品標示製造商等項目,則系爭貨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貨款給付義務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依系爭經銷契
約第9條第2項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違反契約規定,因此而造成對方之損失,違約之一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違反契約約定,得以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合約並無原告不得直接與經銷商換貨並收取貨款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直接與經銷商換貨或收取貨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終止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執行廣告預算,
未依第4條第4項提供輔銷物,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諾本契約商品上市前後,至少執行2000萬元以上廣告,廣告媒體包含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並請明星代言商品,並於9月底以前開始執行」;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諾首次上市時,得應甲方各銷售點需求,提供以下輔銷物:⒈適當的銷售點提供一面布條旗或關東旗或人型立牌。⒉每個銷售點壹個產品展示架。⒊每個銷售點壹張產品海報及200份DM。⒋適當的銷售點可申請天空掛旗(天花板海報)。甲方(指被告)應將各類輔銷物總需求量提供乙方籌備,甲方並應協助銷售門市於本商品記者會前完成布置,同時拍照存證向乙方報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協助被告銷售。原告雖未就其是否提供相當之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協助被告銷售表示意見,但此等輔銷物或廣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且此種附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應可限期補正,如被告未限期補正,仍不得以此逕行終止契約。是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限期補正,自不得逕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㈤被告是否已退貨給原告?退貨數量及金額?是否得以主張抵
銷?被告雖抗辯其已經回收具有瑕疵之系爭貨品包括28粒裝共950盒,14粒裝共79盒,價值合計1,896,575元,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雖抗辯其已收回部分具有瑕疵之貨品,但原告否認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亦否認同意被告退貨,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回被告退還之貨品,則被告抗辯已經退貨予原告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㈥系爭貨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指被告)第一次進貨每店3盒(店數由甲方提供報表並經雙方協議確認),本次進貨貨款按第二次進貨以後各期進貨金額等值加計攤還(例如第二次進貨300盒,則第二次貨款給付時,除支付第二次貨款外,另支付等額之第一次進貨300盒),至第一次進貨貨款攤還為止。二、甲方第二次進貨,應在貨到點交無誤後,按月開立75天到期支票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商品熱賣時,為提高產品訂貨出貨週轉,貨款支付期限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另協議調整之」。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第二次進貨時已結算支付1,716,300元,,即無第二次進貨時仍有積欠本件第一次連同第二次進貨之貨款,且原告請求本件貨款,均是被告第一次進貨之貨款,但因第一次進貨貨品瑕疵紛遭退貨,原告請求第一次進貨之貨款條件顯未成就,自無本件貨款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係包括已交付予被告之全部貨款,並未區分第幾次之貨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僅為第一次貨款云云,恐有誤會。又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且該瑕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舉證仍有不足,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要非有據。況被告第一次訂購蔻迪亞精華錠28錠包裝800組,貨款1,525,600元,原告已於96年9月11日交付貨品予被告,另第二次訂購28錠包裝800組,貨款1,525,600元,原告亦於96年9月17日交付貨品予被告,則被告應於之後開立75天期票清償第一、二次出貨全部貨款3,051,200元,惟被告並未發票付款,之後被告再陸續訂貨6次,原告均如期出貨,但被告僅部分清償,則依系爭契約被告第一期及後續各期貨款之付款條件顯然已經成就,並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足額之貨品,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具有滲漏變色之嚴重瑕疵,及有違反藥物食品衛生管理法,與未提供輔銷物或執行廣告預算等違約情事,且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得以拒絕付款云云,但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54,020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日期│規格/數量│金額(含稅)│├──┼───────┼───────┼───────┤│⒈│96年9月11日│28錠裝800盒│1,525,600元│├──┼───────┼───────┼───────┤│⒉│96年9月17日│28錠裝800盒│1,525,600元│├──┼───────┼───────┼───────┤│⒊│96年10月11日│14錠裝100盒│107,500元│├──┼───────┼───────┼───────┤│⒋│96年10月15日│28錠裝500盒│953,500元│├──┼───────┼───────┼───────┤│⒌│96年12月19日│28錠裝150盒│286,020元│├──┼───────┼───────┼───────┤│⒍│96年12月25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⒎│97年1月9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⒏│97年1月28日│28錠裝100盒│190,700元│├──┼───────┼───────┼───────┤│合計││28錠裝2,550盒│4,970,320元││││、14錠裝10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