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砥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砥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砥中係出版社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各地學校提供書籍資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小客車違規臨停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適 謝快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小客車, 謝快和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余砥中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快和及其配偶 林淑卿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砥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卿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謝快和受傷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自明。再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可茲證明(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謝快和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出版社之業務,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學校提供書籍資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其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卷道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致告訴人謝快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快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謝快和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謝快和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謝快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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