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段怡安 被告 姜禮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嗣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575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6元,及其中28,096元部分,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金額361,748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告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1,748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765元,及自本院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91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後嗣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543,575元,經第一審判決後,僅就敗訴部分金額361,748元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51,765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500元。從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追加之訴│1,50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裁判費│││├───────┴────────┴──────────┤│說明:││一、第一審被告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488元。││計算式:5,950元×1/4=1,488元。││二、第一審原告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577元。││計算式:(5,950元-1,488元)×53731元/415479元=││577元││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被告應負擔:5,904元。││計算式:【(5,950元-1,488元-577元)+5,955元】×││6/10=5,904元││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3,936元。││計算式:【(5,950元-1,488元-577元)+5,955元】││4/10=3,936元││五、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被告應負擔:1,050││元││計算式:1,500元×7/10=1,050元││六、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原告應負擔:450元││計算式:1,500元×3/10=450元││七、綜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442元││計算式:1,488元+5,904元+1,050元=8,442元││八、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963元││計算式:577元+3,936元+450元=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