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森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森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吸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森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塑膠吸管之數量應予補充:「塑膠吸管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18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4號被告薛森寧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森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森寧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查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告(尿液檢體編號:109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112號)各1份││├──┼───────────┼───────────┤│3│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塑膠吸管1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僅係一般玻璃及塑膠管組成,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就該吸食器之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