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
獲經過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
5年12月23日0時24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林○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96年度訴字第3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更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公司106年1月9日出具│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之事實。│││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