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毓桓律師
陳惠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弘毅」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查獲後送鑑定,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處查獲,並在被告乙○○所乘坐、由不知情甲○○駕駛之AD—四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含空彈殼一枚)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㈢蒐證照片七張;㈣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六顆;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四八六七號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頁),依上開規定,該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提出之陳述狀所檢附之
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一卷(原審卷五六至七○頁),經核內容乃⑴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被告、被告之姑姑 王裕雅 、被告之友人 許正興 、被告之父 許金火 等人與證人甲○○在W七-○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對話資料,及⑵同日上開人等及被告之母與證人甲○○在新竹縣○○鄉○○街○○巷○○號被告住處內之對話資料。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九七頁)。查上揭錄音帶內之陳述暨錄音譯文均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揭㈠規定,該等書證及物證均無證據能力。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五○○
三三九九九○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原審卷一○九至一一七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頁、四九背面),本院依後㈠⒋所敘明理由,亦認為此部分鑑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堅詞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於上揭時間,伊與甲○○、丙○○一同搭乘甲○○所駕駛之AD-四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遊玩,於遭警查獲後,才知悉甲○○駕駛座下有置放槍彈等物,因當時甲○○及丙○○均不承認槍彈為其所有,而渠等中僅伊無前科,又誤判持有槍彈係輕罪才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實則伊自始不知車內有槍彈亦無持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係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五
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口處盤查,並在被告所乘坐甲○○所有並駕駛之AD—四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查獲一節,業據證人甲○○、丙○○及查獲之員警 蔡俊俐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具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另其餘四顆子彈再經原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經以制式槍枝予以全數實施試射均能擊發,均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四八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五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偵卷四○至四二頁,原審卷一六、一七頁),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於前揭時地,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位下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堪以認定。然該等槍彈是否為被告知情並持有一節,因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之認定,自應有積極之證據為佐證,始足憑認:
⒈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當日在甲○○駕駛座下查獲一
把槍,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後座,伊不知該槍是何時放在駕駛座下,於上車時亦未看到,並不知槍枝係何人所有。(問:槍枝是從前座還是從後座放進去?)伊只知道槍放在駕駛座下底盤,而警方是從前方駕駛座將槍枝取出來(問:到警局後,被告為何承認槍枝是他的?)因為警察說要有人出來擔;本案查獲後,從警察局出來時,甲○○有說他還有槍枝案件(問:你有無問甲○○既然他還有槍枝案件,叫他自己承認就好?)他不承認;應該是因為甲○○不承認,所以叫被告承認。當日是由甲○○開車,車也是他的,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跟甲○○一起到伊住處,伊坐上車後一起出發到基隆,期間沒有到其他地方逗留,直接到基隆。伊一上車就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時,甲○○、被告就已經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後座,中間並未換過位置。甲○○坐在駕駛座,駕駛座底下沒人動過,所以伊認為槍枝應該是甲○○的。伊與被告在竹東要上甲○○車時,我們三人都空手,沒有帶行李。當日所搭乘的車,以前未看過被告開過。當日是甲○○先發現有警察,伊與被告都看到警察時,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車上有什麼東西不能被查到,且查獲槍枝當場,我們三人都稱不知槍枝是何人的;到警局後,警察就說我們當中要有人出來扛(問:為何是被告出來扛?)因為只有被告沒有前科,伊也有前科」(原審卷八一至九二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日伊有與被告、丙○○一起到
基隆。伊開車載被告到竹東去載 彭祥育 ,他們二人中有一人提議要到基隆,就由伊開車載他們到基隆。被告是走路來找伊。伊不知道當時被告身上有無帶東西,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或背包包。槍彈是在伊駕駛座之下方查獲,車子是伊所有的」(原審卷一三一頁)。稽之證人丙○○之證言,本案查獲之槍彈係自甲○○所有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所查獲,且警方取出該槍彈需由駕駛座前方之方向取出,而被告及證人丙○○、甲○○於遭警查獲前並未更換座位,由此一查獲位置及取出槍枝之方向判斷,能直接支配、掌控該範圍之人當以位於汽車駕駛座者,最具有嫌疑,況本案之車輛管領使用者與駕駛者復為同一人,警方於查獲時復未採擷槍彈上之指紋為鑑定,徒憑被告事後於警偵訊之自白為據,自顯速斷。是以自難謂被告對於該駕駛座下方有較駕駛者甲○○為可信之支配管領之能力。再者甲○○並未見被告於上其小客車前,手中有持有任何物品或背包,已證述如前,是於前往基隆期間被告自無放置槍彈之可能性;況本件查獲前乃甲○○首先查悉警察,而被告於察覺警方出現之際,亦無顯現驚慌或反常之舉止,再徵之證人丙○○證述甫查獲之時其等均堅稱不知車內有槍枝一事,然至警局後經警一再追問並表示要有人出來負責時,被告竟一反態度應稱『如果沒有人承認,槍枝就是伊的』(原審卷九一頁),轉折之實情為何,實非無疑。然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證人甲○○及丙○○則有多項前科資料,甲○○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六、二九至三七頁背面),足徵被告在員警無法確知槍彈持有者,並一再追問槍彈來源之情況下時,因見無人承認,於思慮其無前科及所犯係輕罪之誤導下,為替友人承擔責任遂為不實之自白供述,非無可能,此由被告係自白「如果沒有人承認,槍枝就是伊的」之供述可得證之,核諸其情與自始知情而自白犯罪者明顯有間,是被告辯稱實際於查獲時方知悉車內有槍彈,並因其無前科復誤判係輕罪方為不實自白之辯詞尚非無稽,亦不悖常情。
⒊再證人蔡俊俐警員於原審證述:「當日下午伊跟所長一起巡
邏勤務,巡邏至正濱路一一六巷處,經過巷口,看到該小客車引擎發動,沒有行進,我們過去,看了一下,要前往盤查,因為伊是當地管區警員,而正濱國宅區,理論上出入都是原住民,出入之車輛伊也都認得,覺得可疑,就過去盤查。我們巡邏車一靠近,發現該車想要逃走,遂攔下盤查,駕駛人甲○○,右邊丙○○,後座係被告,他們三人都沒有帶證件,經我們查前科,發現甲○○、丙○○二人都有前科,我們本來以為是討債公司,因為那邊常有討債公司去討債,我們要他們把小客車四個門都打開,以目視在駕駛座下面看到槍管最前端凸出來,我們就從駕駛座取出槍枝,結果發現是改造手槍,我們當場問三人槍枝是何人所有,沒有人承認,就將三人帶回派出所,因甲○○有槍砲前科,我們最初懷疑他,但他否認。伊是從駕駛座前面伸手取出槍枝,因從前面低頭下去就看的到,所以直接從前面將槍枝取出」(原審卷
九三、九四頁),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而觀諸蔡俊俐之證言,扣案槍彈係放置甲○○所坐駕駛座之下方,且由「目視」即可察見槍管前端,再輔以本件槍支長度僅約為十四公分(偵卷四二頁照片),而一般汽車座椅椅墊之長度應長於該槍枝長度多達三至四倍,比對二者之長度、體積,以及駕駛座下方本身之隱匿性等情狀,該槍枝若「目視」即可察覺,顯見應放置於駕駛座下方靠近駕駛座前端之位置,而此一位置應僅由坐於駕駛座者方得輕易放置及取出,而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之後座,其欲自後座放置槍枝於靠駕駛座前端之位置顯較駕駛者為困難,況衡諸常情,該車內空間尚屬寬敞,若被告果真違法持有槍彈,於見警臨檢時,為脫免觸法責任,自必藏匿如座位靠墊內層較為隱密不易被發現之其他位置,焉有胡亂藏置於警方目視即見之位置;再者依證人蔡俊俐所證其巡邏車駛近該車之際,該車即有逃離之情狀,駕駛者甲○○既稱不知情其車內有槍彈之事,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於發現警察時,並未顯露驚恐或表示車內有物品不能遭查獲等情,而其等又係駕車出遊,茍無不法情事,直可坦然接受員警盤查,甲○○焉有出現駕車逃離徵兆之反常之舉,實難理解,益徵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車內有槍彈應非虛妄,信而可徵。
⒋再佐之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其結論析述如下:
⑴該局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之結果:「被告稱⑴其
未將系案之槍彈攜至車上;⑵系案之槍彈非其所有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三三九九九○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九頁)。
⑵按測謊技術經歷百餘年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界
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廣泛採用做為偵訊之輔助工具,故而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果之準確性實已毋庸置疑,更不至於將受測者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誤判為說謊。另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當可有效排除前述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本案為例,該局係採用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測謊結果研判則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經儀器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況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況因素消除,有關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映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⑶再者本案施測人 李復國 調查員多年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具備
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並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及「受測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亦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暨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練資格證明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七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⑷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案被告乙○○施以測謊之鑑定,其結果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與前揭證人丙○○及甲○○證言證述情節不相違背,是此一證據自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
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有系爭槍彈,然被告自白
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採認。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持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而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各情,足堪認其等之證述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較相符合,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已有重大瑕疵,而難逕採。至於檢察官雖以扣案槍彈以及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等為佐證,然此等證據僅係客觀反應車內放置有槍彈,查獲當時被告、甲○○、丙○○之乘坐位置,以及槍彈具有殺傷力等之事實,惟於被告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下,上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自始知悉該等槍彈之存在並且在其支配管領狀態之心證,自不足援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另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傳送被告
之簡訊為有利己之證據,甲○○亦承認係其所傳送(原審卷一三九頁),然觀之內容:「FORM:甲○○,一一-OCT-二○○五,十七:二六, 樹哥 有打給我,說要橋你扛鐵的事,這樣你看得懂嗎」(原審卷一五一頁所附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其語意模糊不明,非可拘泥於一定之解釋,復涉及不詳綽號「樹哥」之人,並無足憑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無法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裕雅,證明甲○○曾向王裕雅承認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一節(本院卷四七頁),然已為甲○○於原審否認係其真意在卷(原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證人王裕雅又係被告之姑姑,其等有親屬之關係,證言亦難遽採,本院審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明之證據方法,無足認定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所為有無涉犯頂替他人犯罪之部分,因不在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自宜由檢察官另行查處。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㈠被告於警、偵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在警局害怕,而甲○○、丙○○二人均有前科,又不承認犯罪,伊沒前科,又是伊找其二人出遊,才承認槍是伊的云云。然持有槍彈係屬重罪,甲○○既未要求被告扛罪,被告與 甘某 又無親戚關係,且被告供承甲○○尚曾受其金錢上資助,被告供承因上述事由扛罪,顯違常理;㈡警員蔡俊俐於原審證述:「被告、甲○○、彭祥育三人自查獲後直至警局均有採取隔離措施,無談話之機會」。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之前亦採取隔離,甲○○應無機會要求被告扛罪。被告自白犯罪既未受外力介入,槍枝復係在被告乘坐之車輛上查獲,應認被告於警偵之自白為實在。㈢證人彭祥育雖證述:「甲○○坐在駕駛座,駕駛座底下沒人動過,伊認為槍枝應該係甲○○的」。惟彭祥育並未目擊甲○○持有扣案槍枝,此部分之證述,顯為猜測之詞,尚無法證明槍枝係甲○○所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測謊報告雖為如上被告未說謊之研判。然人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難認具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警偵坦承犯罪,卻於原審翻供,其應具冷靜及自我抑制之人格特質。是不能憑測謊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曾自白犯罪,復有扣案槍彈可證,應認自白為實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就其有無持有扣案槍彈一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既已堅決否認犯行,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扣案之槍彈係在證人甲○○所有並駕駛之座位下所查獲,本即難全然排除他人逕認係被告所持有而放置,故亦不得僅憑查扣之槍彈為擔保被告自白無誤而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況稽之上情各節之說明,被告自白已具重大之瑕疵,難謂與事實相符,是以本院尚難徒憑被告於警偵訊有瑕疵之自白得致其有罪之確認。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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