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賴朝明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生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賴朝明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生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接受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委託單位三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財務情形,前業經內政部函送查核結果,並要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後續研處參考,而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且相對人因業務需要及分支單位增加,增設董事二人、副董事長一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如附表所示)部分,經相對人第八屆一○七年第一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本院衡酌其修正內容係為利於相對人法人之健全運作,並參酌該法人實際情形所為修正,而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及所附查核報告書、第八屆一○七年第一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條文對照表、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函及所附變更申請許可事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中關於第2條條文,僅係涉及財團法人之會所地址變更,非屬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財團法人新生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原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條:││本法人設董事七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本法人設董事九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無記名│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全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第七條:│第七條:││本法人置監察人二人,除第一屆監察人由│本法人置監察人二人,除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則│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則││由上屆監察人就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由上屆監察人就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監察人有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情之責任。│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監察人有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情之責任。│├──────────────────┼──────────────────┤│第八條:│第八條:││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由│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二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代表本法人。│├──────────────────┼──────────────────┤│第十條:│第十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第十一條:│第十一條:││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過罷免案。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會在信徒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由董事會在信徒中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新董事來繼任,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限。│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選舉新董│││事來繼任,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第十四條:│第十四條:││董事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過半│董事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於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數之同意行之。至於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及本法人之解散及章程之修訂,須經││,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報主││准後,始得為之。│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二十條:│第二十條:││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結│本法人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理結││算,造具年度業務報告書、業務結算書,│算,造具年度業務報告書、業務結算書,││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念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