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第66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呂紹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0日出所,迄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0日出所,迄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559號卷第29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559號卷第7至26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一(一)、(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紹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所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年││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審││字第6010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訴││)。││││字││││││第││││││259││││││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紹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第10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拾月;又││107│所示│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年││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度││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674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審││卷第48至49頁、第99頁)。││算壹日。││訴││││││字││││││第││││││223││││││號││││││︶│││││├──┼────┼───────────────┼─────────┼──────────┤│三│如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紹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第10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7│所示│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項。│││年││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度││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09││││審││號卷第10至11頁)。││││訴││││││字││││││第││││││55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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