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拾捌點伍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勝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
104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不詳網站、向不詳之人(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8釐米改造手槍、掌心雷手槍半成品(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名片型改造手槍各1支、撞針11支、彈簧4條、疑似改造槍管5支、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35顆等物,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停車場內為警盤查,黃勝麟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於其隨身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之物及釘槍底火9條、電鑽1支、各式鑽頭13支、銼刀4支、老虎夾
1個、刷子1支、起子8支、尖嘴鉗、斜口鉗、六角扳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等物。經將前開扣得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將10顆外型完整之子彈採樣3顆試射,發現其中1顆子彈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因而查知上情。
二、黃勝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6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6月28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23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因另案緝獲,黃勝麟即於警發覺前自首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8.75公克,因鑑驗取用0.1592公克,驗餘總毛重18.590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楊梅分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814號卷第8至11頁、第61至62頁,偵緝字第1547號卷第30至32頁、第44頁,毒偵字第3982號卷第5至8頁、第50至55頁,本院審訴字第241號卷第35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814號卷第69至71頁、第34至43頁,毒偵字第3982號卷第25至26頁、第59頁,本院審訴字第241號卷第8至24頁),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18.5908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子彈、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警盤查即當場向員警表明其持有子彈,並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有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814號卷第9頁,本院審訴字第241號第3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四)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1號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事實一、二
(二)之犯行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因非違禁物,且業經鑑驗擊發後裂解而不具子彈之外型,亦無為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扣得物品,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18.590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982號卷第89至90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